【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刘涛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嘉成公司与钢材供应商刘涛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700万元钢材款由嘉成公司代付,二审过程中,华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部分钢材款700万元应从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的内容,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刘涛请求撤销的内容不属于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为该条规定第三人,而刘涛作为华新公司、嘉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亦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法律条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九十六条 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六条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刘涛、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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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涛,男,196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昭文,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珏,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皖西路65号(仙安商城)。
法定代表人:苏振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万海,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彪,安徽华人(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浍水路北市府巷东侧凌枫大厦1202室。
诉讼代表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系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强,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振虎,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北京东路南侧中铁一局综合楼802、803室。
法定代表人:冯顶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保华,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军,安徽乐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涛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新公司)、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成公司)、安徽和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顺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撤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涛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撤2号民事裁定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皖民终98号民事判决中,对刘涛的本应由华新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的700万元钢材款判决由嘉成公司偿还,对债务主体进行了转移,系对刘涛民事权益的处分,损害了刘涛的民事权益,故刘涛的起诉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认为其不符合起诉条件、认定刘涛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错误。二、华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包括了刘涛的700万元材料款,属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民事判决将700万元从可以优先受偿的工程价款中扣除,并将债务承担主体转移,使该700万元材料款丧失优先受偿权。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民事判决主文确定的工程款实际存在700万元虚假。嘉成公司实际并没有清偿刘涛的700万元材料款,依法并不能作为已付款在其应付华新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判决扣除该700万元材料款错误。四、原审法院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判决主文,认为刘涛的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并予以驳回错误。(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判决、裁定的主文",指的是"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而不是"判决、裁定的主文文字"。审查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请求是否属于判决主文的内容,要看其请求是否属于判决主文内容的组成部分,而不能仅仅从判决主文文字来判断,(2019)皖民终98号判决主文内容应包括判决扣除刘涛的700万元钢材款。(二)刘涛在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原告刘涛的700万元钢材款因代付协议第三人未按协议履行,不应在嘉成公司应付华新公司40899129.20元工程款中扣除"的内容也包括了对(2019)皖民终98号判决结果的撤销变更,原审认定刘涛的请求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错误。五、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判决为原审法院民四庭审理作出,本案撤销权之诉仍然由该院民四庭审理,对于撤销权之诉审理组织虽无明文法律规定,但从撤销权之诉案件纠错的特殊性来看,案件交由同一业务庭审理不妥。
被上诉人华新公司答辩称,原审裁定驳回刘涛起诉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民事判决中嘉成公司与华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经过审计造价机构确定,没有证据表明生效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错误。刘涛与嘉成公司达成协议,事实上已认可钢材款由嘉成公司支付,即使其钢材款未付清,刘涛亦有权向嘉成公司主张,其民事权益并未受损。故刘涛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刘涛所主张的钢材款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华新公司与嘉成公司、和顺公司的另案诉讼中,嘉成公司当庭陈述刘涛钢材款由其支付完毕,刘涛主张的700万元债权已获得清偿。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而刘涛请求撤销的内容不属于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刘涛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五、原审合议庭组成不违反法律规定,程序合法。刘涛主张原审由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案件的同一业务庭审理违反法定程序,缺乏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嘉成公司答辩称,刘涛系嘉成公司开发的"瑞景国际花园"项目的钢材供应商,其与华新公司、嘉成公司经对账后曾达成过《协议书》,但因故未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刘涛不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关案件中所涉债权债务支付主体的变更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被上诉人和顺公司答辩称,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民事判决中事实、理由的认定必然影响主文的判决内容。刘涛的本意是对该判决的主文不服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而非仅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理由不服,应继续审理本案,原裁定驳回刘涛的起诉不当。
刘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与钢材供应商刘涛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700万元钢材款由宿州嘉成置业有限公司代付,二审过程中,安徽华新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部分钢材款700万元应从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的内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华新公司、嘉成公司、和顺公司承担。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和诉讼情况:
2015年11月17日,嘉成公司、8#-10#楼钢材供应商刘涛、华新公司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钢材余款约700万元(经双方会计核算后签字为准)分期支付。2015年12月10日前付100万元,2016年1月15日前支付100万元,2016年4月份之前支付200万元,余款在2016年前协商付清,由嘉成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代为支付,并约定如违约按原合同继续执行。
2016年5月12日,嘉成公司(甲方)与钢材供应商刘涛(乙方)签订一份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自2013年5月10日起为甲方开发的宿州瑞景国际花园8#、9#、10#楼钢筋材料款计柒佰万元整。经甲乙双方于2016年4月30日达成一致意见,该材料款全部由甲方直接在工程款中代为扣除,支付节点如下:第一次6月31日之前支付壹佰万元整;第二次为7月30日之前支付壹佰万元整;第三次为8月31日之前支付贰佰万元整;第四次为10月30日之前支付叁佰万元整。此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如不能按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乙方可以就所欠全部余额申请法院执行。嘉成公司在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案件中认为,2016年5月12日,嘉成公司与钢材供应商刘涛签订协议,约定700万元钢材款由嘉成公司代付,故应将该笔款项从案涉工程款中扣除。对嘉成公司的该意见,华新公司予以认可。
2019年4月22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皖民终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3民初24号民事判决;二、和顺公司、嘉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新公司工程欠款33795488.82元及利息(以33795488.82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三、和顺公司、嘉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华新公司停工损失2830344.73元;四、嘉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华新公司400万元保证金利息(其中以4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2012年12月12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倍计付利息);五、华新公司在嘉成公司与和顺公司欠付33795488.82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已完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华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由此条规定可见,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本案中,刘涛作为华新公司、嘉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根据此条的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撤销对象,仅限于生效的判决、裁定的主文内容,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排除了裁判文书中事实认定、理由等内容。本案中,刘涛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嘉成公司与钢材供应商刘涛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700万元钢材款由嘉成公司代付,二审过程中,华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部分钢材款700万元应从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理由的范畴,并非请求撤销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撤销内容的规定。综上,刘涛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其请求撤销的内容亦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刘涛的起诉。
本院认为,刘涛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终98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嘉成公司与钢材供应商刘涛于2016年5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700万元钢材款由嘉成公司代付,二审过程中,华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部分钢材款700万元应从涉案工程造价中扣除"的内容,而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因此,刘涛请求撤销的内容不属于生效判决的主文内容,不符合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案范围。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为该条规定第三人,而刘涛作为华新公司、嘉成公司的普通债权人,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其亦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原审据此驳回刘涛的起诉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此外,刘涛提出的本案与其申请撤销判决均由同一业务庭审理不妥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刘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相波
审判员 方芳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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