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债务加入不能免除原债务人的还款义务

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对债务承担付款义务,债权人未明确作出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未与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的合意,应视为第三人加入债务,应当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1、基本案情
  2020年春节后新冠肺炎疫情暴发期间,蔡某勤与姚某协商订购200支额温枪,并支付77000元货款,姚某收款后与杨某昊联系订购150支额温枪,并付款42000元。后姚某、杨某昊均未能交付货物,经蔡某勤催要,姚某退还蔡某勤15000元。杨某昊向蔡某勤出具承诺,表示其因被他人诈骗不能交付货物,如2020年6月3日前不能退赃退赔,愿意直接退还蔡某勤42000元。后姚某、杨某昊均未退还货款,蔡某勤遂提起诉讼,要求姚某对62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昊对其中4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裁判结果
  生效裁判认为,蔡某勤、杨某昊均未明示同意免除姚某的还款责任,双方的诉讼主张也表明双方均未同意免除姚某的还款责任,故本案不属于债务转移,姚某应对62000元货款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昊自愿向蔡某勤作出承担42000元债务的意思表示,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对债务加入未作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故判决由姚某对62000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杨某昊对其中42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3、案例解读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主要包括:

(1)是原债权债务关系有效存在;

(2)是债务人不脱离债务关系,第三人加入债务后,原债务人仍应当在原债务范围内承担履行义务,其并没有因第三人加入债务而免除其履行义务,即第三人加入债务只是在原债务人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新的债务人,在性质上具有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3)是应当通知债权人,第三人加入债务,虽不需债权人同意但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是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明确拒绝的;

(4)是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与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蔡某与姚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姚某欠付蔡某货款,同时杨某自愿向蔡某承诺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蔡某自愿接受,同时蔡某并未作出免除姚某的履行义务,姚某和杨某之间对债务的承担形成并存的关系,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典型意义
  本案是适用民法典债务加入规则的典型案例。民法典总结民商事审判经验,回应民商事实践发展需要,以立法形式对债务加入作出规定,赋予民事主体更加多元的选择,对于贯彻自愿原则、保障债权安全、优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本案中,审理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作出的还款意思表示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是构成债务加入,是人民法院适用民法典新增制度规则的一次生动实践。

5、民法典条文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

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权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

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表示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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