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合同无效的,投保人还能拿回保险费吗?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在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小编认为适用这条司法解释存在以下几点前提:

1.保险合同无效。

2.无效的理由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

3.投保人主张退还扣完相应手续费的保险费。


2010年6月1日,被告新华寿险随州公司的从业人员找到原告汤某霞推销其保险产品。同日,原告与被告新华寿险随州公司签订了以汤某德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原告汤某霞(投保人)的父亲姓名叫汤某东,公民身份号码为:××。随县公安局万福店派出所于2015年8月14日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经调查核实,原我辖区居民汤某德(公民身份证号码:××)的户口属异常户,已于2013年9月12日按照规定予以注销/删除。经我所网络核查无此人信息,查无此人。” 汤某德的户口信息被注销后,原告到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将被保险人的姓名变更为真实信息时,被告以被保险人年龄已超过投保年龄而拒绝批改。原告于2015年9月2日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合同无效;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已交付的保险费2984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原告在提供被保险人的名字与年纪方面提供了错误的信息,也拿不出来公安机关等权威部门的证明,被告无法贸然批注,因此责任在原告,如果退保,只能按保险单的现金价值来退而不是全额退款。


法院认为,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原告汤某霞在与被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汤某德不具有保险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条规定,保险合同无效后,保险人应当返还的保险费是保险公司从投保人处收取的全部保险费,而不是投保人的保单现金价值,这是保险合同无效与保险合同解除的重要区别。保单现金价值与保险费并不一致,其是保险公司在扣除退保手续费之后应当返还给投保人的责任准备金。本案中,投保人(原告)对人身保险合同无效存在过错,保险人(被告)在退还保险费时可以扣除相应的手续费。手续费是保险公司因开展保险经营活动所支出的成本,该成本应当是实际支出,且该支出应当是合理的。


因此,保险合同的无效是因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而导致的,投保人也能拿回保险费,但是保险费应当扣除保险人履行缔约程序花费的合理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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