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征地又出新套路?看看最高院是如何认定的

在当下遍及各地的新农村建设性质“协议搬迁”项目中,当村民始终拒绝配合签约上楼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就往往会粉墨登场。先由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出一份“收回xx户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之后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县级政府批准,获取一份“批复” ,村委会就可以借此堂而皇之地强行收回村民的宅基地并拆除其上房屋了。那么,面对这种做法村民真的束手无策吗?《土地管理法》第66条所规定的情形又能否有效救济呢?本文,律师就通过近期最高法的一则裁判来浅析这一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基本案情:拒绝“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项目签约搬迁,宅基地被决定收回】

在这起案件中,所谓“示范小城镇建设”是依照当地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同意xx镇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的批复》的部署要求实施的。

为提高村民生活水平,改善居住环境,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参加这一示范小城镇建设。此后,经村两委联席会、村民代表会议、户代表会议等表决通过了《xx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该方案规定对纳入xx村示范小城镇建设、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实施拆除,采取实物还迁(房屋)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涉案村民却拒不配合签约搬迁,经村、镇逐级上报,区政府作出《关于xx镇xx村民委员会收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的批复》。

也就是说,接下来当地政府或者村委会就很可能依据这份《批复》强行拆除村民的房屋,强力推进所谓的“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项目了。


【律师分析:区县级政府作出的批复依法可诉】

律师认为,本案中村民所遇到的系典型的“村民自治”性质的新农村建设拆迁,整村撤并、宅基地换房、美丽乡村、示范小城镇都是其在实践中的不同“马甲”,究其实质却是万变不离其宗。

那么,这类协议搬迁项目能否“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呢?综合2019、2020年******最新作出的相关裁判,这类项目基本被定性为《土地管理法》第66条(原第65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据此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实践中,这类项目多拥有上级政府的“批复”等同意开展的文件支持,符合前述第66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那么,村委会在履行村民自治程序后即有权作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进而报当初批准宅基地使用权的县级政府批准。

那么,若当事村民对“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能否依法实施救济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村民的宅基地上房屋系村民的合法个人私有财产,仅凭“村民自治”显然是无权对其实施强制拆除的。


******在(2019)最高法行申10757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批复》已经生效。

也就是说,区县级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是依法可诉的,且应当以批复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去告村委会。

不过不可忽视的是,******针对一起类似的“村改居”争议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8378号行政裁定书中却有这样的表述:

可见,法律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批准用地的政府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据此,xxx区政府具有批准xx社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

(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行政裁定书中也采用了与此完全相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两份裁判的理由论述与前述(2019)最高法行申10757号行政裁定书并不矛盾。

其所强调的是“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作出主体应当是村集体或者村委会,而不能是县级政府。县级政府如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出这样“决定”,那么其超越了法定职权,所 作决定应当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但同时,县级政府负有对村集体收回行为的监督权,其作出同意村委会收回请示的批复行为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前述(2019)最高法行申10757号行政裁定书所指明的针对县级政府的“批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成为了完全可行的救济途径了。


综上所述,律师完全认同最新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10757号行政裁定书对此疑难问题的裁判观点,即对于在新农村建设拆迁中使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招数试图强拆村民房屋的,村民有权针对县级政府对相关决定所作的批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从而对收回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捍卫自己的房屋和土地权益。

无论提起这类诉讼有多难,对于广大被拆迁农民而言,有一句话是错不了的:你要拆我的房子,总得允许我救济,不能让我控告无门啊。

文章来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今天的文章到这里就结束了,如果您对该问题还有相关疑问的话可以将疑问私信给我或者将疑问评论在文章下方评论区中,我会一一为大家进行解答的。


本文来自管理员投稿,不代表资源分享网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duduzhe.cn/fb682C2pXXABTDVw.html

打赏 微信扫一扫 微信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支付宝扫一扫
上一篇 2024年12月11日
下一篇 2024年12月11日

相关推荐

  • 最高院送达的司法解释

    一、 最高院送达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院关于送达的司法解释如下:当事人在送达地址确认书中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和执行程序。当事人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书面方式告知人民法院。当事人未书面变更的,以其确认的地址为送达地址等等 二、 最高院邮寄送

    2024-12-11 04:06:22
    65 0
  • 渎职罪主体司法解释(最高院渎职罪司法解释)

    虽然《刑法》中规定的渎职罪(第九章)明确犯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对此做了扩张,主要包括三种情形: 1、在依照、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例如,《法》第17条规定,法

    2024-12-11 03:55:50
    54 0
  • 最高院: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能免除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

    建设工程中涉及大量的税费问题,尤其是营改增以后相关出现相关争议,包括能否起诉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能否开具增值税发票。吴学祥、马建军等与吴忠市古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润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最高法民申204号)涉

    2024-12-11 03:49:45
    48 0
  • 人身损害精神抚慰金司法解释(最高院人身伤害相关法律)

    法治日报全媒体记者 蔡长春 ******3月25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法赔偿办副主任王振宇介绍说,《解释》坚持司法为民宗旨,落实当赔则赔理念,进一步明确了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认

    2024-12-11 03:31:27
    54 0
  •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理解看法

    这就是涉及到一个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第一款是有约定,从约定。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嗯,夫妻双方能够对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肯定要遵从双方的意见。第二款就是双方在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由法院与分割。并且对分割方法进行了确定。目前来看,对于不动产的分

    2024-12-11 03:21:34
    54 0
  • 最高院法官谈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的疑难问题

    2009年11月28日,北京律协请最高院民庭吴晓芳法官为北京律师进行了一场《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在审判中的疑难问题》的讲座。本人前往聆听,获益匪浅。特整理出来,供各位参考。 此婚姻登记中的瑕疵,是指一方登记不到场、一方以虚假身份登记、非管辖的登记机关登记等现象,非是指

    2024-12-11 03:05:55
    39 0

发表回复

8206

评论列表(0条)

    暂无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