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下遍及各地的新农村建设性质“协议搬迁”项目中,当村民始终拒绝配合签约上楼时,收回宅基地使用权就往往会粉墨登场。先由村委会组织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出一份“收回xx户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之后报经原批准用地的县级政府批准,获取一份“批复” ,村委会就可以借此堂而皇之地强行收回村民的宅基地并拆除其上房屋了。那么,面对这种做法村民真的束手无策吗?《土地管理法》第66条所规定的情形又能否有效救济呢?本文,律师就通过近期最高法的一则裁判来浅析这一实务中的疑难问题。
【基本案情:拒绝“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项目签约搬迁,宅基地被决定收回】
在这起案件中,所谓“示范小城镇建设”是依照当地市政府下发的《关于同意xx镇以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的批复》的部署要求实施的。
为提高村民生活水平,改善居住环境,经村委会研究决定参加这一示范小城镇建设。此后,经村两委联席会、村民代表会议、户代表会议等表决通过了《xx村示范小城镇建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
该方案规定对纳入xx村示范小城镇建设、规划区域内的房屋实施拆除,采取实物还迁(房屋)结合货币补偿的方式进行拆迁安置补偿。
涉案村民却拒不配合签约搬迁,经村、镇逐级上报,区政府作出《关于xx镇xx村民委员会收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的请示的批复》。
也就是说,接下来当地政府或者村委会就很可能依据这份《批复》强行拆除村民的房屋,强力推进所谓的“宅基地换房”建设示范小城镇项目了。
【律师分析:区县级政府作出的批复依法可诉】
律师认为,本案中村民所遇到的系典型的“村民自治”性质的新农村建设拆迁,整村撤并、宅基地换房、美丽乡村、示范小城镇都是其在实践中的不同“马甲”,究其实质却是万变不离其宗。
那么,这类协议搬迁项目能否“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呢?综合2019、2020年******最新作出的相关裁判,这类项目基本被定性为《土地管理法》第66条(原第65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据此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实践中,这类项目多拥有上级政府的“批复”等同意开展的文件支持,符合前述第66条第一项规定的条件。那么,村委会在履行村民自治程序后即有权作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进而报当初批准宅基地使用权的县级政府批准。
那么,若当事村民对“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决定”不服,能否依法实施救济呢?答案当然是肯定的。村民的宅基地上房屋系村民的合法个人私有财产,仅凭“村民自治”显然是无权对其实施强制拆除的。
******在(2019)最高法行申10757号行政裁定书中指出,再审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对上述《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该《批复》已经生效。
也就是说,区县级政府作出的《关于收回村民宅基地使用权请示的批复》是依法可诉的,且应当以批复主体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去告村委会。
不过不可忽视的是,******针对一起类似的“村改居”争议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8378号行政裁定书中却有这样的表述:
可见,法律规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批准用地的政府通过批准收回的方式对收回行为行使监督权,防止村集体经济组织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据此,xxx区政府具有批准xx社区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法定职权。
(2018)最高法行申7562号行政裁定书中也采用了与此完全相同的观点。笔者认为,这两份裁判的理由论述与前述(2019)最高法行申10757号行政裁定书并不矛盾。
其所强调的是“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决定”的作出主体应当是村集体或者村委会,而不能是县级政府。县级政府如果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作出这样“决定”,那么其超越了法定职权,所 作决定应当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
但同时,县级政府负有对村集体收回行为的监督权,其作出同意村委会收回请示的批复行为是完全有法律依据的。那么前述(2019)最高法行申10757号行政裁定书所指明的针对县级政府的“批复”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就成为了完全可行的救济途径了。
综上所述,律师完全认同最新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10757号行政裁定书对此疑难问题的裁判观点,即对于在新农村建设拆迁中使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招数试图强拆村民房屋的,村民有权针对县级政府对相关决定所作的批复提起复议或者诉讼,从而对收回决定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捍卫自己的房屋和土地权益。
无论提起这类诉讼有多难,对于广大被拆迁农民而言,有一句话是错不了的:你要拆我的房子,总得允许我救济,不能让我控告无门啊。
文章来源: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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