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

1991年,我国第一个业主委员会——深圳罗湖区天景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截止目前,业主委员会已经存在超过30年,在日常物业管理活动中,业委会确实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也存在个别业主委员会成员侵犯业主利益的行为,由于我国立法对业主委员会的性质规定不明确,直接影响了业主委员会的法律责任认定。

1997年修订刑法时,根据当时商业贿赂犯罪的现状,将商业受贿犯罪的主体范围限定为公司、企业。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参与市场经济活动越来越频繁,商业领域的贿赂行为已并不仅仅局限在公司、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之间。为此,2006年的《刑法修正案(六)》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从“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根据2008年最高法、最高检颁布的《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的组织。

那么,业主委员会成员是否属于上述“其他单位”的概念范畴?以案例作说明:

案情简介:张三系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其以业委会主任身份与某公司合作对小区房屋违章阳台开展检测业务,向每户业主收取2000元的检测费用,并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分三笔将检测费用150万余元汇入某公司后,向某公司索取每户800元的回扣,从中非法获利近8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张三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受贿罪存在较大争议。最终,法院认为,作为非法人组织的业主委员会属于刑法第163条所规定的“其他单位”的范围,判决张三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违法所得均予以没收。

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业主委员会是具有自己目的的社会组织体;有自己的名称,可以在民事活动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有自己能支配的财产或者经费,能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业主委员会符合《民法总则》《民法典》有关非法人组织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

其次,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34条的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因此,业主委员会是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主体,是市场经济的主体,自然应该纳入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范围。

再次,业主委员会是适应城市居民聚居方式而产生的一种组织,作为代表住宅小区内全体业主共同利益、监督物业公司管理和运营的民间性自治组织,其权力基础来源于全体业主对物业享有的所有权,进而有权代表业主对小区内有关物业活动的事项享有共同决定和管理的权利。在涉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事务时,业主委员会被赋予了代表业主从事民事活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主体资格,应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单位”。

因此,在认定业主委员为“非法人组织”,具有独立的民事、行政主体资格的基础上。如前所述,法律法规将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非常设性组织都认定为“其他单位”的目的看,业主委员会作为一个常设性民间自治组织,更应认定为“其他单位”。

延伸阅读

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涉及业主委员会的纠纷,司法机关出具的答复和解释:

1、2003年8月20日******曾在《关于金湖新村业主委员会是否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请示一案的复函》中确认业主委员会符合“其他组织”条件,对房地产开发单位未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住宅区规划图等资料、未提供配套公用设施、公用设施专项费、公共部位维护费及物业管理用房、商业用房的,可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2005年8月15日******在《关于春雨花园业主委员会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的复函》中指出,根据《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对外代表业主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业主承担。业主委员会与他人发生民事争议的,可以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3、2009年5月15日******在《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赋予业主委员会在几类物业服务纠纷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通过上述******批复、司法解释,赋予了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解决了业主委员会涉诉的程序问题。

4、2018年3月19日修正的《物业管理条例》中,设专章规定了“业主及业主大会”,对业主自治制度进行了规定,其中对业主委员会的组织方式、职责等作了一般性规定,其中第15条明确了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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