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的观点吧。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5民初1540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深圳A公司

被告:深圳B公司

被告:丹江口C公司

【诉讼请求】

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1645282.67元及自2018年7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至偿清全部货款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暂计至2019年4月30日为59264.45元,合计1704547.12元。

2.二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

【基本案情】

2018年4月10日,案外人宁夏某公司、江西某公司与被告深圳B公司签订《往来款项对抵协议》,约定截止2018年4月10日,深圳B公司结欠宁夏某公司锂电池542975只(3.60元/只),宁夏某公司结欠江西某公司石墨货款1835282.67元;宁夏某公司同意将该对深圳B公司债权中的509800只锂电池转让给江西某公司,用于抵销截止2018年4月10日前宁夏某公司应向江西某公司承担的债务1835282.67元;深圳B公司同意向江西某公司履行宁夏某公司该笔转让的债权1835282.67元的清偿义务。

2018年4月20日,案外人江西某公司与被告深圳B公司、丹江口C公司签订《往来款项偿还协议》,约定江西某公司同意被告深圳B公司对江西某公司所负的债务1835282.67元由被告丹江口C公司负责偿还;丹江口C公司同意替深圳B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履行所负的债务1835282.67元;江西某公司同意将该债权509800只锂电池(3.60元/只)由丹江口C公司从2018年5月30日起,分四批交付,第四批交付时间为2018年8月15日;丹江口C公司负责按约定时间把电池发运到江西某公司指定仓库(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费用由丹江口C公司负责。

2019年4月8日,案外人江西某公司与原告深圳A公司向二被告深圳B公司、丹江口C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二被告江西某公司在《往来款项对抵协议》及《往来款项偿还协议》中享有的债权及全部权利,转让给深圳A公司,二被告接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深圳A公司履行全部义务。

2019年4月9日,原告深圳A公司委托律师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履行义务。原告提交了邮单及查询单以证明已于2019年4月10日向被告丹江口C公司寄送了《律师函》及《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于2019年4月14日签收。

原告深圳A公司庭审后于2019年9月16日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陈述被告丹江口C公司另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向江西某公司付款204027元,原告同意在本案起诉的欠款本金中予以抵扣,抵扣后的数额为1441255.67元(1645282.67元-204027元),原告另申请将被告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以1441255.6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2019年6月11日)起算,计至清偿之日。

【案件焦点】

江西某公司将其对被告深圳B公司及丹江口C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A公司是否通知到二被告。


【法院裁判要旨】

南山区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往来款项对抵协议》,江西某公司同意由被告深圳B公司向其履行交付价值1835282.67元509800只锂电池的义务。依据《往来款项偿还协议》,江西某公司同意由被告丹江口C公司向其履行被告深圳B公司的前述交付义务,被告丹江口C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依约于2018年8月15日前履行了约定的交付义务,江西某公司依法对被告丹江口C公司享有1835282.67元债权。被告丹江口C公司在2018年8月15日后向江西某公司交付了价值19万元的8万只电池,依法应在相应债权中予以抵扣,剩余债权金额为1645282.67元。依据《债权转让通知书》,江西某公司将其依据《往来款项偿还协议》享有的债权及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将《债权转让通知书》向被告丹江口C公司寄送,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依法受让取得对被告丹江口C公司的1645282.67元债权,原告同意在该款中抵扣被告丹江口C公司向江西某公司另付的204027元,剩余金额为1441255.67元。被告丹江口C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足额支付该款,应向原告偿还1441255.67元并支付自2019年6月1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江西某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但并未向被告深圳B公司履行通知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深圳B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丹江口C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A公司支付1441255.6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41255.6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A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发生了二次债权转让,一次债务转移。第一次债权转让是宁夏某公司将其对被告深圳B公司的债权转让给江西某公司,接着是被告深圳B公司对江西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丹江口C公司,第二次债权转让是江西某公司将其对被告深圳B公司及丹江口C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A公司。

原《合同法》(2021年1月1日废止)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注:《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546条有相似规定。]案外人江西某公司与原告深圳A公司均向二被告深圳B公司及丹江口C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但有邮单及查询单等证据证明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是被告丹江口C公司,没有证据显示被告深圳B公司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被告深圳B公司对江西某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丹江口C公司后,被告深圳B公司是否仍负有偿还义务?原《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注:《民法典》第523条有相同规定。]也就是说,债务转移后,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仍可以向原债务人追偿。因此,如果原告深圳A公司有证据证明被告深圳B公司亦收到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则深圳B公司便负有在被告丹江口C公司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向深圳A公司履行债务的责任。

律师提醒,债权转让时,是否以合法有效方式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相关债务人,决定着是否产生债权转让的效力,相关当事人须引起足够重视。

(注:本案判决有值得商榷之处,限于本文主旨,不展开讨论。)


(说明:基于篇幅考虑,对法院判决书内容有删减,但不影响对主要案情与裁判理由的理解。)


对于债权转让不通知债务人的法律后果是什么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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