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地流转管理办法解读(关于林地流转的政策)

一、《森林法》(最新版2020年7月1日施行):

第十四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国家所有的森林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一履行国有森林资源所有者职责。

第十五条 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使用权,由不动产登记机构统一登记造册,核发证书。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重点林区(以下简称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登记。

第十六条 国家所有的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可以依法确定给林业经营者使用。林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国有林地和林地上的森林、林木的使用权,经批准可以转让、出租、作价出资等。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二、2021年10月9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有林场管理办法》(林场规〔2021〕6号)第三十一条: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资产未经批准不得转让、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三、2007年12月9日《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促进和保障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通知》(林资发[2007]252号):“进一步规范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流转。……各类国有森林资源在国家没有出台流转办法前,一律不准流转”。

四、2012年10月29日《国家林业局关于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 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的意见》(林场发〔2012〕264号):“四、严禁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转。……在国有林场改革期间,不得以筹集改革资金等为借口以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对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租赁、抵押、担保和转让,防止国有林场森林资源流失。 五、切实做好国有林场林权证的核发工作。目前尚未取得林权证的国有林场,应尽快依法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国有林地使用权登记,由省级人民政府核准后颁发林权证。”

五、2013年3月26日《云南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森林资源管理的紧急通知》(云林林政(2013)21号):“有序推进林权流转……未经省政府批准,国有林地林木一律不得流转、抵押、租赁。”

六、2016年11月15日《曲靖市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有林场森林资源管理的通知》(曲市林(2016)175号):“在国有林场改革期间,不得以筹集改革资金等为借口以国有林场森林资源对外作价入股、合资合作、租赁、抵押、担保和转让……。 ”

七、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林计发〔2004〕89号):“生态公益林、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的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以及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不得抵押。”

八、2020年6月15日《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云林规〔2020〕1号)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林场的林地、林木权属一并进行确权登记,核发权属证书。

第二十条: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划拨、非法流转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及其他国有资产。

第二十九条:实行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制度。国有林场可以依法通过租赁、特许经营等方式,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书面合同,并按有关规定报批。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涉及租赁、特许经营等经济行为的,应当开展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纳入云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管理,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现市场化交易,确保国有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性。

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有偿使用者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国有林场有权终止合同。未经国有林场同意,有偿使用者不得私自转让使用权。

第三十条 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将辖区内国有林场的森林资源变动情况和重大事项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九、2010年10月1日施行《云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国有林地使用权流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十、根据《云南省国有林场管理办法》规定:国有林场是“公益性事业单位”,《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不得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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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各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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