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协议效力审查,“法律适用法”和2个解释,与《》第16条规定不一致,理解?
司法实践以及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确定的原则,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的,应当适用当事人明确约定的法律;未约定仲裁条款效力的准据法但约定了仲裁地的,应当适用仲裁地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仲裁地法律就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地的法律,而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指的就是仲裁机构所在的地方的法律,如约定的仲裁地是英国伦敦,而约定仲裁机构为位于瑞典的斯德哥尔摩仲裁院,这两地的法律就是不一致的。目前我国是不允许仲裁机构异地仲裁的。
民事纠纷打官司的时间问题,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范畴,根据不同情况,判决时间不同。
一、立案(起诉和受理)。
法院收到当事人(原告)起诉状后,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由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最终的处理。
二、一审,包括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
1、简易程序。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或者依双方当事人约定,人民法院可适用简易程序,简易程序的案件,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2、普通程序。普通程序的审限是六个月,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但是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有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但是在这六个月当中,公告期间、鉴定期间、双方当事人和解期间、管辖异议处理期间是不计算在内的。
三、二审,包括发回重审、维持原判和改判。
1、上诉期间。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可以上诉,一审判决不生效。不服一审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不服一审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二审审限。二审审限的时间为三个月,有特殊情况,经二审法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限。对裁定的上诉案件,二审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终审裁定。
3、二审裁判结果不同,判决生效时间不同。维持原判和改判由二审法院作出,具有终局裁决效力,判决一经作出就生效;发回重审的判决,需要再次经历一审、甚至二审的程序才能拿到生效判决。
四、审判监督程序(再审)。
1、再审受理。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可以向上一级或者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再审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再审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经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
2、再审审理程序。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原生效判决、裁定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我也是复习到这里,同样疑惑,现在您懂了吗
二、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有包括哪些
法律分析: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等。
法律依据:《涉外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 第一条 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三、怎样看待 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中的经常居所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 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
经常居住地
事机构所在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原户籍所在地为住所。
“甲为方便购药和顺便探亲而暂住亲戚家A地”很显然,甲是主要是为了为了治病才暂住于亲戚家的,不符合本规定。所以,要起诉甲,A地不是甲在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住所地,起诉A仍然要到甲原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
涉外问题参考以上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五条 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2012年《司法解释(一)》第15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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