招标单位迟迟不发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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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曾经代理过相关案件,中标单位中标的结果公示后,但招标单位迟迟不发中标通知书,中标单位应如何向招标单位主张相关权利?

案情概述

2015年5月间天丰公司就《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和定量包装秤采购项目》(项目编号:HYQZFCG-招标-2015021)进行招标,天宇公司接到前述项目的招标文件后,积极准备相关材料应标,并在有效期限内切实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代理公司北京德基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投标文件。

淮安政府采购网于2015年6月19日发布了《江苏天丰种业有限公司种子加工成套设备和定量包装秤采购项目(二次)结果公告》。公告显示天宇公司已中标。同时,在评标结果公示发布后亦无任何单位提出有效成立的异议。天宇公司应是该项目合法的中标单位。然天宇公司迟迟未收到中标通知书,未能与天丰公司签订书面合同。

天宇公司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丰公司向天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后变更诉请要求天丰公司赔偿损失。

争议焦点:1.招标单位迟迟不发中标通知书时中标结果是否确定

2.赔偿损失如何确定

法律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规定来看,招标投标作为一种签订合同的方式,招标公告或者招标通知应属要约邀请,而投标是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应为承诺,承诺自承诺通知即中标通知书到达要约人时生效,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第二款规定“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三、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之看出,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实质上就是招标人对中标人作出的将会产生法律效力的承诺行为。中标通知书是否向中标人发出并到达中标人,决定着承诺是否生效,也就决定合同是否成立。结合本案而言,双方就培训中心大楼租赁项目而各自进行的招标、投标、定标及公示中标结果等活动过程,实质上就是原、被告之间签订租赁合同全过程中的预备阶段。被告公示中标结果的行为,就是被告在经招投标程序后,对外公示其决定对原告的要约予以承诺(即决定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的行为,但并不能以此认定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就已成立。只有当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且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被告的承诺才生效,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始告成立。

本案天丰公司在已确定天宇公司为中标人后,其不向天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行为,确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是产生于双方缔约过程中(即合同成立前)的行为。但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人不能强制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就对方当事人的要约必须作出将会产生合同效力的承诺。合同法同时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可见,中标时,合同尚未成立,若在中标后,招标人拒绝签定合同的责任在法理上应归为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而应承担的责任。

它仅限于赔偿责任,而且赔偿范围仅为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责任通常为实际损失和预期利益损失)。所以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发出中标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就是要求法院强制被告就原告的要约必须作出将会产生合同效力的承诺,该请求与合同自愿原则相违背,应不予支持。当然,若原告的利益确因被告在缔约过程中的过错行为而遭受损害,原告可要求被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损失的赔偿范围应该包括哪几部分。目前学术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缔约过失中,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应当限于信赖利益的直接损失。所谓直接损失,指的是因为信赖合同成立和生效所支出的各种费用,具体包括:(1)信赖对方的要约而与对方联系、赴实地考察以及检查标的物等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2)因信赖对方将要缔约,为缔约做各种准备工作所支出的各种合理费用;(3)为谈判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而且各种费用的支出必须是合理的即受害人应当按照一个谨慎的小心的合理的人那样,支付各种费用。因为只有合理的费用才与缔约过失行为有因果关系,并且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中的信赖利益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一方因他方的缔约过失行为导致的现有物质、财产的减少。间接损失主要是丧失与第三人另订合同机会所产生的损失。

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包括准备缔约而支出的费用及由支出的费用而损失的利息等直接损失,学术界不存在争议。有争议的是缔约过失损害赔偿是否应该包括间接损失的赔偿,而间接损失的赔偿表现在缔约过失责任中主要是交易机会丧失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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