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不服裁定上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

  【导读】第二审人院审理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能否进行调解,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有些同志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由民事诉讼法(试行)普通程序的一节调整为总则的一章,旨在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能否进行调解,审判实践中认识不一。有些同志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将调解由民事诉讼法(试行)普通程序的一节调整为总则的一章,旨在表明调解是一项基本原则和制度,不仅适用于第一审普通程序,而且适用于简易程序、第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调解工作可以在裁判前的任何诉讼阶段进行。并且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是第二审法院审理的上诉案件的一部分,理应能够进行调解。然而,笔者认为,调解虽然是解决行之有效的方式,是我国人民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和审判特色,采用调解的方法处理民事案件,化干戈为玉帛,息讼宁人,往往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但是,第二审法院审理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不应进行调解。

  其一,第一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是针对程序问题作出的决定,当事人不服,对它提起上诉,要求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进行审理,其上诉的直接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诉讼权利,上诉请求、理由和事实也是围绕起诉权或管辖权等诉讼权利提出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权限范围的规定,第二审程序应当就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进行审查。为此,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案,只作程序性审查即可。再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看,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可见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经审理后所作出决定的事项,仍然是程序问题,因而在审理过程中,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是多余的、毫无必要的。然而,调解必须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在分清是非、明确责任的情况下进行。对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不进行实体审理,涉及案件实体方面的事实难清、是非责任不明,在此情况下进行调解,既不合法,又似无源之水难以奏效。

  其二,调解既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工作方法,又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结案方式。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第二审法院对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这就排除了使用调解或判决的方式结案的可能性。假设对这类案件能够调解成功,却不能用调解方式结案,又不能像审理同居案件那样,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调解成功后用判决方式结案,这样的调解实质上毫无意义,只能是浪费时间、无效劳动。显而易见,第二审法院审理不服裁定的上诉案件,不适用调解原则,亦无须进行调解。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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