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产品抽检的条例?

一、抽检的

第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自行抽样或委托承检机构抽样。委托抽样的,应当不少于 2名监管人员参与现场抽样。

第二条现场抽样时, 应检查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是否有进货查验记录、 合法进货凭证等。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无法提供进货查验记录、 合法进货凭证或产品真实合法来源的,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条对易腐烂变质的蔬菜、 水果等食用农产品样品, 需进行均质备份样品的,应当在现场抽样时主动向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告知确认,可采取拍照或摄像等方式对样品均质备份进行记录。

第四条现场封样时, 抽样人员应按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防拆封措施。抽样人员(含监管人员)、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应当在样品封条上共同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第五条抽样人员应当使用规范的抽样文书, 详细记录被抽样食用农产品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 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住所, 食用农产品名称(有俗称的应标明俗称)、产地(或生产者名称和地址)、 是否具有合格证明文件, 供货者名称和地址、 进货日期, 抽样批次等。在集中交易市场抽样的, 应当记录销售者的摊位号码等信息。现场抽样时, 抽样人员(含监管人员)、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在抽样文书上共同签字或盖章。

第六条带包装或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 以标识的生产者、产品名称、 生产日期等内容一致的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简易包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 以同一产地、 生产者或进货商, 同一生产日期或进货日期的同一种产品为一个抽样批次。

第七条检验机构在接收样品时, 应当核对样品与抽样文书信息。对记录信息不完整、 不规范的样品应当拒绝接收, 并书面说明理由, 及时向组织或者实施抽样检验的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承检机构应按规范采取冷冻或冷藏等方式妥善保存备份样品。自检验结论作出之日起, 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应继续保存3 个月,不合格样品的备份样品应继续保存 6个月。

第九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对监督抽检结果有异议的, 可按照规定申请复检。

第十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收到不合格检验结论后, 应当立即对不合格食用农产品依法采取停止销售、 召回等措施, 并及时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对停止销售、 召回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应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要求采取处置措施,并及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

复检和异议期间,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不得停止履行上述义务。未履行前款义务的,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其履行。

第十一条抽检发现的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涉及种植、 养殖环节的, 由组织抽检的市场监管部门及时向产地同级农业农村部门通报;涉及进口环节的, 及时向进口地海关通报。

第十二条对食用农产品销售者、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经营不合格食用农产品等违法行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并开展跟踪抽检。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依规、 及时公布食用农产品监督抽检结果、 核查处置信息。与不合格食用农产品核查处置有关的行政处罚信息, 应当依法归集至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四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要求将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等信息, 及时录入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信息系统。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在集中交易市场、 商场、 超市、 便利店、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等食用农产品销售场所开展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十六条 省级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的指导,可结合地方实际制定本地区食用农产品抽样检验和核查处置实施细则。

二、农副产品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农贸市场监督管理,规范交易秩序,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有固定场地和相应设施,有若干经营者入场,对各类农副产品和食品实行集中、公开交易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场所。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规划建设、开办经营和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含横琴新区管委会、各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制定促进农贸市场发展的措施,鼓励、引导农贸市场逐步实现规范化和标准化,完善农贸市场功能,提高农贸市场整体服务水平。

第五条:各区人民政府按属地原则,对本辖区内的农贸市场进行管理。

市、区人民政府商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贸市场的行业管理,制定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建设基本标准和升级改造基本标准,指导农贸市场建设和升级改造工作,开展对农贸市场的年度考核,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三、农副产品销售管理制度?

>10

第一条 为规范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行为,加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是指通过集中交易市场、商场、超市、便利店等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活动。本办法所称集中交易市场,是指销售食用农产品的批发市场和零售市场(含农贸市场)。

第三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监督指导全国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原则,推进产地准出与市场准入衔接,保证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可追溯。

第五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第六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对入场销售者履行管理义务,保障市场规范运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以下简称销售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销售活动,保证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

第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汇总分析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加强监督管理,防范食品安全风险。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应当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并公开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数据信息。鼓励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利用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

第八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相关行业协会和食用农产品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督促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和销售者履行法律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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