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劳动关系后侵吞公款的行为应如何定性

基本案情:
尧X,男,34岁,系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国有全资股)正式职工,2000年12月,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61.08%的出资与个人出资的形式创立B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5月,尧因组织调动与A(集团)责任有限公司解除,出任B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负责人,2002年4月改任出纳。

自2002年6月起,尧利用职务便利,多次从自己保管的现金中随意支付于个人费用,造成其所保管的公款亏空254246、00元。至案发不能归还。

对于该案的定性存在不同的意见:

有人认为:B饮食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虽属国有控股公司,但尧已与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属于受国有公司委派从事B饮食文化公司管理工作人员。因此该案应根据2001年5月关于在国有资本控股、参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从事管理工作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本公司财物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应定性为;

笔者认为:尧虽与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是是属于组织调动,A(集团)公司也证实解除关系只是一个形式,与所有从A(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到B文化公司的职工一样,实质上是公司不知如何处理这种之所为;尧先为B公司筹备组成员,B公司成立后出任财务负责人,也间接证实了公司的指派行为。因此从实质上讲,尧是受国有公司指派到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从事管理工作,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应以挪用公款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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