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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从中可以看出,林地由于承包周期长,可作为遗产继承,其他耕地的收益应作为遗产继承。
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采取了两种不同的规定,对于家庭承包,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耕地或草地等农用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
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只要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在,就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而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即可。若作为承包经营的家庭即“户”消亡的情况下(如家庭人员全部死亡),因为承包地不属于该户的私有财产,故承包经营权不允许继承,承包经营合同因“户”这一主体消亡而终止,相应的承包地应当由发包人收回。对于其他方式的承包,在承包期内,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因为其他方式的承包通常以承包人个人的名义进行,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承包经营权。
承包地虽然不允许继承,但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如已收获的粮食、未收割的农作物等,作为承包人的个人财产,则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法定继承的,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人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自承包人死亡时开始继承,而不必等到承包经营的家庭消亡时才开始继承。
关于林地能否继承的问题,《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第2款规定: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允许林地继承,与规定林地不得收回和调整的原因一致,主要是考虑到林地的承包经营与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相比有其特殊性。由于林业生产经营周期和承包期长、投资大、收益慢、风险大,并且林木所有权的继承与林地不能分离,如果不允许林地继承,不利于调动承包人的积极性,还可能出现滥砍滥伐,破坏生态环境的情况。而且,承包人可能对林地做了长年、大量的投入,在刚刚开始获得收益时去世,不允许其继承人继承,也是不合理的。
因此,林地承包人死亡的,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林地的继承也应当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即使继承人另有林地承包经营权,或是在另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落户,或是取得城市户口、在城市就业,在承包期内其都有权继承。应当注意的是,同耕地和草地一样,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林地承包也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的,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也不发生继承的问题,应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当然,此时被继承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应当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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