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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时总会涉及到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权归属的问题。在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房屋登记在另一方配偶名下,而离婚协议约定归己方所有。离婚后,因种种原因,未能够办理过户手续。而另一方因在外欠债,无力偿付,导致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被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本案中的郑小姐就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
案情回顾
2005年,刘小姐与郑先生婚后以郑先生的名义买了一套商品房。并于当年12月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29万,期限10年。2012年,刘小姐与郑先生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随刘小姐生活,房屋归刘小姐所有,剩余贷款由刘小姐承担。但刘小姐未将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2014年,郑先生与周XX等人发生了债权债务关系。2017年,因该笔债务,房屋被法院查封。刘小姐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是刘小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停止强制执行,解除查封并依法确认房产为刘小姐所有。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刘小姐对诉争房屋有无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房屋系刘小姐与郑先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属刘小姐与郑先生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刘小姐所有,这是郑先生对自己在诉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诉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郑先生仍为诉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诉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刘小姐名下,故在郑先生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周XX作为郑先生的债权人,要求对郑先生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刘小姐依据《离婚协议书》对诉争房屋产权的约定要求确认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并要求解除对诉争房屋的司法查封、停止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是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判断本案中刘小姐就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强制执行,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刘小姐与郑先生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刘小姐即取得了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但因双方离婚时该房屋尚存在按揭贷款未全部偿还而未办理解押手续,刘小姐在未全部清偿按揭贷款并办理解押的情况下,无法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对此,不能认定刘小姐存在主观过错,该情形属于非因刘小姐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办理过户登记的情形。该离婚协议是双方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刘小姐据此针对该房产享有的为债权请求权。刘小姐与郑先生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屋的分割早于郑先生对周XX所负的债务近两年,可以合理排除刘小姐与郑先生具有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虽然周XX提出刘小姐与郑先生协议离婚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不能认定刘小姐与郑先生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刘小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周XX对郑先生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看,周XX对郑先生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郑先生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屋;而刘小姐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屋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往往涉及到其他有关义务的承担,另外还包含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在财产分配上对于抚养子女一方作适当倾斜的情形较为常见。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则既为法律所允许,也为风俗所提倡。
律师观点
我们可以看到,针对刘小姐的诉求,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作出了不同的裁判结果。而在实践中,大部分案件的裁判结果都与一审法院的结果相同。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法院才会支持郑小姐们的诉求呢?需要同时满足以下四点:
1、夫妻离婚时,离婚协议对房产有明确且合理的约定;
2、房屋未过户不能归咎于当事人个人;
3、另一方所负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4、另一方主观上不具有恶意躲避债务的意图。
婚内买房,若无约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虽然约定了房屋归一方所有,但只要未办理过户,就不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需要注意的是,离婚协议属于夫妻之间的内部约定,不得因此损害到第三人的利益,更不得借此逃避债务。在刘小姐的案例中,房屋未能过户是因为买房时向银行抵押贷款所致,且一直到房屋被查封,贷款仍存续。该种情形属于客观原因,而非刘小姐个人怠于过户所致。所以法院认定刘小姐在主观上不具有过错。另外,针对农村房屋,因政策原因,无法过户的,也认定为客观原因。此外,假如房屋分割后,非个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而后房屋被征地拆迁,开发商补偿其他商品房的,也认为属于分割财产的一方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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