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法第三十条内容是什么(最新劳动仲裁详细规定)

问题引入:笔者代理的一起劳动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被劳动仲裁委以超出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在接手本案后,我做了大量的法规和案例检索,发现确实有仲裁委以仲裁时效为由拒绝受理案件,本文旨在跟大家一起讨论劳动仲裁委到底能否有权以超出仲裁时效为由拒绝立案。

一、仲裁时效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二、劳动仲裁立案条件

《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条,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

(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

(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根据上述条文可见,仲裁时效并未明确是案件受理的条件,那为何仲裁委还会以申请超出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经笔者查询,在旧的已经失效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中,第三十条曾规定,“仲裁委员会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仲裁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受理通知书:(一)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争议范围;(二)有明确的仲裁请求的事实理由;(三)在申请仲裁的法定时效期间内;(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由此可见,很多劳动仲裁委在立案审查时,还在适用已经失效的规章。

另外笔者还找到了更明确的规定,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十四、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应否主动审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时效?答:根据2017年7月1日实施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规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时不再审查仲裁时效。因此,案件受理后审理期间,当事人未就仲裁时效进行抗辩的,仲裁委员会和法院一般不主动审查,但用人单位因停产停业等客观原因无法到庭、案件涉及虚假仲裁、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的除外。《办案规则》实施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过申请时效,申请人在《办案规则》实施后申请仲裁的,对仲裁时效的审查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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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各地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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