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第二款的”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

这个属于司法裁量自由权,结合案件来分析,一般认为有严重心脏血管疾病,慢性病,癌症等危及生命等疾病或因伤造成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的等,同时负担医疗费用较重的,可以认定

司法解释三第九条是怎么规定的

第九条 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

如何正确理解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时间效力

甲乙二人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布之前登记结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颁布后,甲的父母一次性出资购买了一套价值200万元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于甲名下,婚姻法司法解释三颁布后,乙的父母也一次性出资购买了一套价值100万元的房产,并将该房产登记在乙名下,现甲乙二人因性格不合提起离婚,在财产分割问题上,甲认为: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甲父母出资购买的房产应归甲所有,乙父母购买的房产应归乙所有,故而甲乙两人分的财产价值分别为200万元、100万元;乙认为:甲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时司法解释三尚未出台,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法律为司法解释二,即甲父母出资购买的房屋属于甲乙双方共同财产,理应平分,而乙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时司法解释三已出台,故而该房屋应认定为乙方个人所有,即甲、乙分的财产价值分别为100、200万元。我个人认为乙的观点是正确的,对于认定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相关有效规定,而不是适用审判时相关有效规定,除非新法明确规定其具有溯及力。不知我的理解正确与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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