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我国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并未明确非机动车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既然驾驶肇事机动车的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则机动车的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也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亦不应支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
裁判观点1:非机动车一方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本案中,胡某驾驶的三轮车属于非机动车,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同等责任,作为非机动车驾驶人依法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须根据自己的过错赔偿机动车一方的损失。另,机动车作为高速运载工具,对行人、非机动车等周围环境有较高的运行风险,机动车一方往往也是高危作业的受益者,根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作出了加重机动车一方责任的规定。且国家通过强制机动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方式,已经实现了机动车一方承担风险的分担和转移。故保险公司在赔偿机动车一方财产损失后请求非机动车一方赔偿其财产损失于法无据,亦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原意,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裁判观点2:由于保险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的对象为案涉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且现行法律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须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
2018年,董某驾驶案涉小汽车与黄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再与绿化带发生碰撞,造成黄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和黄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案涉小汽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77800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向案涉车辆被保险人赔偿77007.64元后,就车辆损失部分(包括维修费70261元、拖车费1260元)行使代位求偿权,主张黄某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由于保险公司主张行使追偿权的对象黄某为案涉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黄某对案涉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故意,《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并未规定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须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机动车一方的车辆损失,在此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事故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黄某请求赔偿机动车损失的权利,据此驳回保险公司有关黄某赔偿其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3: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基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被保险人作为本次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不具有向非机动车驾驶人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没有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
再审申请人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申请人王某等人赔偿再审申请人已垫付的赔偿金58500元。本案2015年9月24日邱某驾驶车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邢清线,与前方横过机动车道史某醉酒后驾驶的奥斯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史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邱某、史某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再审申请人就邱某投保的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
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史某作为非机动车一方,与机动车驾驶人邱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但史某无需承担机动车所有人邱某的车辆损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系基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法定权利,邱某作为本次事故的机动车所有人,不具有向史某第一顺序继承人王某、刘某、史某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故再审申请人的代位求偿权没有前提条件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裁判观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只是根据其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
本案中,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陈某虽与机动车一方负有同等责任,但法律通过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实现了对非机动车一方的过错评价,在陈某不存在故意碰撞机动车的情况下,不应支持机动车一方请求陈某对其车辆进行赔偿的诉讼主张。因机动车一方不享有对陈某的赔偿请求,保险公司关于代机动车一方向陈某追偿的主张,不应支持。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保险公司的代位求偿请求,显属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裁判观点5:我国法律并未明确非机动车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既然驾驶肇事机动车的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则该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也缺乏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非机动车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既然驾驶肇事机动车的一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不具有向非机动车一方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则该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太保常州公司主张代位求偿权也缺乏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裁判观点6: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亦不应支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据该条规定,非机动车方存在过错,仅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而非由非机动车方向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方并非该条规定的赔偿义务主体。
此外,机动车方控制交通事故危险的能力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均远高于非机动车和行人,应负有更高的避险义务,依据“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亦不应支持机动车方对非机动车方或行人的赔偿请求。综上,作为肇事的机动车一方,不具有向非机动车方钱某请求赔偿事故车辆损失的权利。因保险人主张代位求偿权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享有请求赔偿的权利为前提,故原告保险公司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钱某享有的赔偿权利,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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