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班途中驾驶摩托车与石头相撞造成摔伤,能认定工伤吗?

基本事实

韩某系甲公司工人,被单位指派到乙公司球磨车间工作,工作时间为大夜班0点-8点、白班8点-16点、小夜班16点-24点。2019年7月30日0点10分许,韩某下小夜班后驾驶冀H×××××号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峪三线宽城满族自治县台半壁山路段时,与山体落石相撞,造成韩某受伤住院治疗。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第2943号证明,上述事实为意外事故。

甲公司向人社局提交韩某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审查认为,甲公司和原告韩某不能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韩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人社局做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韩某不服被告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韩某从甲公司指派的公司下班返家途中驾驶机动车与山体落石相撞,经交警认定该事实属于意外事故,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遇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遭遇自然灾害伤害按照工伤对待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韩某请求撤销被告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17条规定:“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以外的伤害,如受到歹徒袭击、遭遇自然灾害、制止他人犯罪等,只要不是由于劳动者的故意造成的,应按工伤对待。”韩某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主张其所受伤害系“因非人为因素造成的意外自然灾害”,被韩某对韩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我省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处理的参考意见》第17条规定的情形未予查清,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在被韩某人社局并未对韩某所受伤害,是否属于“遭遇自然灾害等不是由于劳动者故意造成的”这一事实予以调查的情况下,直接认定韩某“不应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应予撤销。综上,韩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二、撤销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三、责令人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韩某人社局承担。

高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本案中,韩某系下小夜班后驾驶两轮摩托车回家,行驶至峪三线宽城满族自治县台半壁山路段时,与山体落石相撞,造成韩某受伤、车辆损坏。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第2943号),证明上述事实为意外事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韩某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二审法院判决责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人社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来源:子非鱼说劳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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