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内容从各个方面解释了不同的讲解,下面就让我们一起看看小编对利用机动车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观点吧。
一、案件基本信息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1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基本案情
2014年12月31日22时,在北京市丰台区金泰城西街T10007号灯杆处,杨华驾驶京MU032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至上述地点,与在上述地点的袁在钦发生纠纷,杨华驾车将袁在钦撞倒并拖拽,造成袁在钦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华弃车逃逸。2015年1月4日杨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发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杨华为全部责任,袁在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袁在钦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2天,出院主要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其他诊断为结肠带破裂、肝破裂、左肘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左肱骨小头骨质部分缺损、左侧11/12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全身多处皮擦伤出等。袁在钦支付医疗费98 252.84元。2015年4月30日,袁在钦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袁在钦肝破裂修补术后符合X级伤残,结肠破裂修补术后符合X级伤残,左上肢目前状况符合X级伤残。累计伤残赔偿指数为20%。袁在钦支付鉴定费3947.81元。
京MU0325车辆由杨志广出钱购买,挂靠在华控高科公司,每年缴纳管理费、保险代缴费用共计7400元。杨志广与杨华系父子关系。该车辆由杨志广与杨华共同驾驶从事运输经营活动。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额度为100 000元含有不计免赔条款的商业三者险。
杨华经原审法院(2015)丰刑初字第768号判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1日起至2020年2月10日止。)杨志广在事故发生后给付袁在钦医疗费30 000元,杨华在刑事案件审理中给付袁在钦10 000元。上述费用将在本案诉讼请求中进行折抵。
三、案件焦点
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袁在钦主张的相应损失。
四、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杨华驾驶机动车与袁在钦发生交通事故,致袁在钦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杨华负全部责任、袁在钦无责任。杨华驾驶的机动车在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杨华构成故意伤害罪。由长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
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我国目前的交强险制度更加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侵权人风险分散的功能则居于次要地位。交强险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与侵权责任在一定程度上相互分离,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就要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义务。其次,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三)项之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刑事判决中并未否定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同时,司法解释并未对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作特别限制,且关于民事法律中的故意与刑事法律中的故意不应仅限于定性区别而完全割裂来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评析
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利用机动车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否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第(三)项之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司法解释之规定并未对制造交通事故的“故意”作特别限制,且关于民事法律中的故意与刑事法律中的故意不应仅限于定性区别而完全割裂来看,而交通事故确已客观发生,至于其主观或后果等是否符合刑事犯罪的构成要件以及是否应当因此而引入另一法律体系予以救济在该条文中并未限定。司法解释条文规定的实质还包括了基于交强险的保障功能,为了使受害人不因侵权人的无资力而陷入损失难以填补的境地,同时为了降低交强险中的道德风险,惩罚违法驾驶的行为人而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对于终局的赔偿责任而言,由保险公司承担求偿权的成本及责任人无力赔偿的风险是符合道交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和条例的立法本义与体系规制的。上述责任承担的明确及保障体系的确立,既不以损害保险公司利益为前提,亦不会造成放纵违法行为人的后果,相较于保险公司所主张的不承担责任,更有利于实现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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