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三工”原则,即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等三个要素。但是法律的适用又不是机械的,考虑到具体案情的法律适用问题,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要素又进行了适当的延申和补充。
一、案情介绍
阿全是一名妇科医生,在蓝天医院工作,2017年2月7日16时许,阿全下班打卡后,刚出医院大门途经单位后面堤坎处摔倒,致使骶骨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为骶骨骨折、尾椎脱位。
2017年5月27日,阿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阿全的工作单位认为这不属于工伤,并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社局提供了不是工伤的证据。后人社局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阿全于2017年2月7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用人单位不服,起诉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法院审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中,阿全是否属于从事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人社局对此提供了相关证据。在事故发生当天,有医疗垃圾并由阿全下班时顺带去扔,阿全搭乘车辆的车主也能够证实其摔倒时手里拿着东西,结合阿全的陈述,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阿全下班时顺带去丢弃医疗垃圾的事实,符合前述法律规定。
人社局作为工伤认定职能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职权调查、收集、制作的调查笔录等,符合法定形式,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的效力优于用人单位举示的证据的效力。用人单位举示的证据无法否定阿全在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另外,关于阿全受伤地点是否在工作场所内的问题,从用人单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照片、以及人社局调查时制作的视频资料来看,阿全的受伤地点,正位于用人单位大门外,是用人单位员工正常出入单位医疗场所的地方,因此,该地点应当视为用人单位的工作场所范围。
因此,法院认为,阿全在出大门时受伤,符合“工伤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以及“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受到伤害”这样三个条件。所以,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是正确的。
三、律师说法
工伤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三工”原则,即同时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场所以及工作原因等三个要素。考虑到法律的适用问题,目前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要素又进行了适当延申和补充。
本案中,从工作时间来看,阿全受伤的时间实际上已经属于下班时间,但是鉴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对于工作时间前后的一段合理时间,也算作为工作时间,这是根据实际情况所作出的工作时间合理延申。
从工作地点来看,阿全受伤的地点位于用人单位大门后附近,该地点从物业属性来看,仍然属于用人单位的区域范围,并未脱离用人单位的物业使用权范围。
从工作内容来看,阿全作为一名妇科医生,工作部门的护士能够证明下班时医生有附带扔医疗垃圾的一个习惯,而扔医疗垃圾属于对用人单位受益的行为,为此,将其视为从事收尾性工作也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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