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分割的的依据是什么? 新 婚姻法 离婚财产分割 案例 案例来源: 北京 市高级人民法院编《 婚姻家庭 新型疑难案例判解》 基本案情:甲(男)与乙(女)二人对过网络认识,于2004年3月见面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4月登记 结婚 。 结婚登记 之前,达成书面协议一份,其中第6条约定:如果甲向乙提出离婚,甲要做到承诺的以下事项: (1)婚前所 购房 屋应归乙所有(三居室一套,已交房款56万元,未付款47万元),甲在离婚后须负责继续偿还房屋未付的 购房贷款 ; (2)甲婚前所有电器、家具归乙所有; (3)甲在离婚后每月应给付乙生活费,支付数额为甲 工资 的70%; (4)甲在离婚时应给付乙 赔偿金 2万元。协议也约定了如果乙提出离婚应承诺的事项。 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2004年7月甲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乙答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按双方协议第6条约定处理财产问题。 一审 法院支持了乙的要求。甲提出上诉。 二审 法院认为:双方协议对于 婚前财产 的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在甲向乙提出离婚时,甲婚前的家具、电器应归乙所有;甲自愿在离婚时补偿乙2万元,应予支付;甲承诺其婚前购买的期房归乙所有,故房屋在婚前由甲支付了部分房款后,甲因此取得的房屋期待产权,以及未取得的房屋产权期待利益,应归乙所有;双方关于由甲负担房屋未付款的约定违背公平原则,在房屋期待利益转移给乙后,相应的付款义务亦一并转移,由乙负责偿还未付的购房款,在乙将全部未付购房贷款偿还后,甲乙之间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关于离婚后甲将工资70%给付乙的义务,有违公平原则,应予撤销。 2、法律依据: (1)《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 债务 ,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 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 夫妻共同财产 。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在该案例当中也主要是有房子的贷款还没有偿还清楚,而且具体到了对于夫妻共同购买的家用电器等这些物品的分割,并且结合实际状况在财产分配的时候对其中有一方是有所补偿的,其实案例当中的财产分配都是结合夫妻当前的这种实际状况的,所以每起案例的分配都是要具体的案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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