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用人单位就可以任意变更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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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选择工作时,往往还要考虑上班的通勤时间,也有劳动者确认了工作之后,在单位周围租房或买房,以此为自己的生活圈。因此,工作地点对于劳动者的生活来说至关重要。而劳动者与单位签订合同时,有时并不明确工作地点,或者极其模糊,此种情形下,单位就可以任意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了吗?


【基本案情】

2010年6月23日,张三入职A公司,离职前职务为工程主管。

2017年7月20日,公司向张三出具《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及会议纪要,以经营管理需要对张三的工作地点进行调动,通知张三于2017年10月23日之前到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店工作。

张三在接到通知后未到新岗位报到,公司遂以旷工已达6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而与张三解除了劳动关系。

张三以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公司违法解除并支付赔偿金。

【仲裁结果】

朝阳仲裁委裁决要求公司支付张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A公司起诉】

A公司在北京有多个物业点,2010年张三入职时就已经清楚这一事实,故劳动合同也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公司内部因岗位需要进行人员流动属于用工自主权。

A公司不服仲裁结果,另诉至法院。起诉理由如下:

公司对张三新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具有合理性。张三在工作期间表现懒散、工作懈怠,公司依据其工作表现并结合经营和管理需要对张三的工作地点进行调整,原来的工作地址距离新的工作地址只有5公里,岗位和薪资待遇没有变化,对张三没有实质影响。其次,A公司在北京有多个物业点,故在与张三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工作地点,将张三从北京市朝阳区分店调至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店并未超过一个行政区划,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用工权。

而张三在接到通知后,既没有到新岗位报到也没有在原岗位上班,累计旷工已达6日,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依据内部规章制度与张三解除劳动关系并不违法。

【一审判决】

A公司对张三工作地点的调动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未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以劳动者未去新岗位报到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

法院认为,工作地点系劳动合同重要内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协商确认的内容,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中仅第一份劳动合同显示工作地点为A公司,其余的两份劳动合同均未明确约定实际的工作地点,但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张三从入职开始的实际工作地点一直是北京市朝阳区分店,该地点应视为双方确定的工作地点。A公司将张三的工作地点由原来的北京市朝阳区分店变更为北京市石景山区分店,属于对劳动合同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应当与劳动者协商一致。

张三长期在北京市海淀区生活,上班通勤时间较原来的工作地点增加了近一个小时,势必对张三的生活造成明显影响。然而,A公司就此重大调整没有与张三充分协商,也没有采取如提供班车、交通补贴等合理的弥补措施,在双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向张三发送《员工内部调动通知单》,并以张三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旷工为由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张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仲裁裁决正确,且裁决金额不高于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35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

第6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劳动者不同意,用人单位依据规章制度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是否支持?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宽泛地约定工作地点是“全国”、“北京”等,如无对用人单位经营模式、劳动者工作岗位特性等特别提示,属于对工作地点约定不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后,已经在实际履行地点工作的,视为双方确定具体的工作地点。用人单位不得仅以工作地点约定为“全国”、“北京”为由,无正当理由变更劳动者的工作地点。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用人单位可以单方变更工作地点的,仍应对工作地点的变更进行合理性审查。具体审查时,除考虑对劳动者的生活影响外,还应考虑用人单位是否采取了合理的弥补措施(如提供交通补助、班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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