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微博用户发布了一篇指称某高校女老师小陈利用婚姻骗取财产的文章,言辞激烈,内容博人眼球,还多次发布该文章并找人转发扩大传播范围。于是小陈将发帖账号和微博平台一同诉至法院,要求其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法院审理后认定文章发布者侵权,判其道歉赔偿;而微博平台不构成侵权不用担责。
首先,小章发布的两篇文章中的指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情况属实,属捏造虚假事实,构成诽谤,且从小章的发帖内容及频率看具有积极追求侵犯小陈名誉、使其社会评价降低的目的,存在主观故意,侵犯了小陈的名誉权,所以应该赔礼道歉,并赔偿律师费、取证费、精神损失费共计1.4万余元。其次,微博的运营主体在小陈通知其涉案文章及相关言论侵害其名誉权后,均及时履行了删除义务,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因此微博在本案中无侵权行为,不承担民事责任。
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因此,在具体认定行为人是否侵害他人名誉权时,应从以下四方面来确定:
1、行为人主观有过错。
主观有过错是指行为人对于他人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主观上存在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以媒体新闻报道侵害他人名誉权案件为例,如果加害人的主观心态为故意,我们可以轻易认定,但如果仅仅表现为对所报道的事实调查或审查不严导致报道失实,其主观心态应如何认定?笔者认为,新闻媒体作为我国的社会监督主体,应当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自由报道权,而不应过分要求新闻媒体报道准确无误。因为基于我国国情,舆论监督在社会生活中一直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尤其是在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方面。因此,我们应当鼓励并支持新闻媒体继续有效地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2、行为人行为违法。
对于该构成要件中的“法”,最高人民法院未作明确解释,但是,笔者认为,按照惯例,此处的“法”应作限制解释,仅包括法律和行政法规。对于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虽然可以约束行为人,但是违反这些规定,受害人并不得据此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此种情况下,唯一可以救济的途径是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诉控告,要求主管机关对行为人做出处理。
3、存在损害后果。
由于名誉权本身具有特殊性,因而名誉权的损害后果与一般侵权后果的表现有所不同,前者较为隐蔽,且举证比较困难。如公民因加害人行为导致社会和他人对其品德评价降低;法人因加害人行为导致商誉下降、磋商中的合同被终止等。我国还没有明文规定名誉权损害后果的具体表现形式,而涉诉的名誉权案件也一直由法官自由裁量,对于是否存在损害后果及后果严重性,没有法定和统一的衡量尺度,这也是完善名誉权保护制度必须解决的首要问题。
4、损害后果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联系。
因果联系一般表现为直接和间接两种,笔者认为,侵害名誉权的构成必须是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损害后果,如果确定违法行为与间接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联系,必然导致权利滥用,这也与名誉权保护制度的初衷相违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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