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出执行异议要具备哪些条件?

一、提出执行要具备哪些

提出执行异议必须符合三个条件:

1、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必须是案外人,而不能是当事人。在执行中,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也可能会对法院执行有不同意见,但这不是执行异议。如果执行申请人和被申请执行人认为执行根据确有错误,可以向执行人员反映,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2、必须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的权利。如果案外人仅仅是对法院的执行工作提出自己的意见或者建议,这不是执行异议。

3、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程序结束之前提出,如果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再提异议的,则属于新的争议,应通过新的诉讼程序解决,而不能作为执行异议处理。

提出异议,一般应由案外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书写确有困难的,也可以口头提出,由书记员记录在案,但要说明对执行标的主张自己权利的理由,并提供必需的证据。

扩展资料:

对执行异议的处理结果:

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了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的规定,执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认真审查后,一般将作出这样三种处理:

1、予以驳回。执行异议没有理由、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驳回,继续执行。案外人虽然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却没有提供必要的理由和证据,执行人员在进行必要的调查以后也没有收集到能证明执行异议成立的证据,即应认为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

驳回的形式一般视情况而定。以口头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执行人员可以用口头形式予以驳回;以书面形式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即应发出书面通知予以驳回。

2、中止执行。执行异议确有理由、符合条件的,执行人员应报请院长批准后中止执行。但中止执行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部分的财产范围,对被申请执行人的其他财产则不应中止执行。中止执行程序的,由合议庭审查或者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如果认为人民法院制作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如果执行根据是其他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可以通知有关制作单位审查处理。

3、进行再审。对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另行组成合议庭,案外人有权申请参加诉讼。若审理后认为案外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应重新恢复执行,用书面通知驳回案外人的异议;反之,则变更裁判。

参考资料:搜狗百科-执行异议

二、【执行异议申请书】 急需帮助!!!

可以拍卖

一下情况不能拍卖:

一是未被执行法院控制、占有的财产。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尚未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予以占有、控制,不得委托拍卖。二是不可变价的财产。拍卖是变价的一种方式,不可变价的财产无法拍卖换取价款。三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或财产权利。四是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五是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经审批才能转让而未依法办理审批手续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六是未经拍卖人住所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许可的文物。七是超义务范围的可从查封物、扣押物中分出的财产。

引自中国法院网

三、法院下达执行通知书后,有疑议怎么写

什么是执行异议?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执行异议,是指在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的意见。提出执行异议是案外人维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手段。

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应提交书面形式执行异议申请书,同时应当符合下列主要条件:

(1)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应当是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至执行结束时。(2)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只限于案外人。案外人是指执行案件当事人以外的因执行行为而认为自己权利受到侵害的第三人。(3)异议的理由应是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拥有所有权或者其他能排除执行其他物权(如质押权、抵押权、留置权等)。

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庭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审查期间,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措施,但不得处分执行标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特定物的,报经院长批准,裁定对该生效法律文书中止执行,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的,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成立的,报经院长批准后,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销,并将标的物交还案外人。

有时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是否成立一时难以确定,案外人已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请执行人坚持继续执行并提供有效担保的,可以继续执行。因提供担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继续执行有错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裁定以担保的财产予以赔偿。

在执行收集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时,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提出异议成立的,执行庭应提出书面意见,报经院长批准后,提请上级法院处理。

四、协助执行程序中应送达的文书有哪些

生效法律文书就是判决书,判决书已经明确确定了义务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期限,执行程序为什么不在判决书确定的时间内去执行,而还要重新指定新的执行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执行案件后,应当在三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程序重新责令其在新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时间被执行程序作废,执行程序指定的时间有效?实际不是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而是执行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的通知。人民法院支持义务人故意违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时间,已经触犯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的义务人,他还怎么再去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义务?这是执行程序支持义务人违法,是对判决书的一种藐视。执行程序的本意是执行判决生效的法律文书而不应该是执行什么通知书。执行程序应该无条件的服从判决书的规定。把执行“判决书”变成了执行“执行通知”的规定实在不可取。在实际案例中,被执行人不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实际是在违法拒不履行法律义务,法官找到义务人,却只能送一个通知,而不能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先发个执行通知书给义务人,让义务人再按照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时间履行义务,再次提醒义务人你该继续想办法躲债。若义务人还是没履行通知义务,人民法院才能采取执行措施,采取执行措施应当制作一个裁定书,再一次送达被执行人。从这一点来看我国的法律脾气真好!这样的事实也证明了“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的效力不如一个执行程序的通知书,通知书又不如执行程序的裁定书。这样的法律程序怎么能不造就当前法院的执行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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