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因律师履行瑕疵解除风险代理合同,代理费要付吗?

随着我国法治环境的日益成熟,不少当事人选择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当事人与诉讼代理人签订的风险代理合同也逐渐进入群众视野,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也日益增加。


《民法典》虽然规定了委托合同任意解除后,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但如何认定可归责性以及损失的计算标准均未进行具体明确。风险代理合同系委托合同的一种,司法实践中对于风险代理合同任意解除后的相关责任认定问题存在一定分歧。


本期分享的案例即是一起解除风险代理合同引发的纠纷。人民法院从风险代理合同的性质出发,结合合同解除时间,代理人在风险代理合同履行中存在过错以及过错情形等因素,以双方约定的风险代理收费标准,确定代理人的报酬。该案例入选2022年上海法院百例精品案例。


A律师事务所诉张某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风险代理合同解除后,约定的权利与实际履行的义务处于不对等状态,不能仅依据合同的权利条款确定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还应当审查合同义务的履行情况。


委托人不能因解除时收益未全部到位而不支付报酬;存在履行过错并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代理人亦不可主张全部约定报酬。依据公平原则,应当结合代理人完成委托事务所付出的劳动成果,瑕疵履行行为、合同解除至讼争执行款到位时间长度等因素确定代理费。同时,风险代理合同区别于一般代理合同,在判断代理人的过错时,应考虑代理人作为法律服务行业专业从业者的义务标准,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关键词

风险代理合同


案例撰写人

陆益中、沈弈婷、周笑安


法官解读


01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7日,原告A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张某签订《聘用律师合同》,约定因张某与B公司、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A律师事务所接受张某委托指派律师杨某为张某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的代理人。张某确认A律所承办律师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双方商定本案范围内律师服务费为按执行到位额的25%收取。


同日,张某签名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杨某在其与B公司、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为其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2013年1月,杨某代理张某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人民法院)提交两份《诉讼保全申请书》,其中一份张某签名,另一份未签名,在未签名份注明牟某名下坐落D县的73号房产(以下简称73号房产)。该申请书仅将73号房产列入保全财产范围,未列入73号房产对应土地(以下简称73号土地)。


同月,某区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请D县房地产管理处(以下简称D县房地产管理处)查封73号房产。本次执行未涉及73号土地。


2013年9月6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载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杨某。后张某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审民事判决载明张某的委托代理人为杨某、周某。


2014年5月12日,A律所律师杨某代理张某依据上述二审民事判决,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7月21日执行到位59,912.15元。


2016年6月13日,张某到某区人民法院了解执行情况,得知73号房产已被拆除,73号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至他人名下。现被执行人名下已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陷入僵局。张某当场向某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律师委托函》,以“由于本人委托的律师至今执行毫无进展,已经二年多时间了”为由,申请撤销律师杨某的委托代理权。


2016年7月10日,张某与C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C律所指派律师肖某作为张某与B、牟某民间借贷纠纷强制执行一案的委托代理人。


2016年8月15日,张某向A律所发出《关于解除执行委托的函》,要求解除《聘用律师合同》,A律所于2016年8月22日收到该解除函。


嗣后,A律所未再就案提供法律服务。该执行案件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2月20日执行到位5,365,617.81元、2,000,000元,至此该案件执行到位共计7,425,529.96元。


A律所要求张某按照风险代理合同全额支付报酬,张某不同意,协商未果涉诉。


02

裁判结果


03

裁判思路


主要争议:厘清应付代理费数额

1. 委托合同的解除。《聘用律师合同》是委托合同特征,信任是委托关系建立之初,失去信任的当事人可随时行使解除权。


2. 权利义务的判断。合同解除后约定的权利与实际履行的义务处于不对等状态,应当审查合同条款和义务履行情况判断当事人权利。


3. 代理人履行情况。法律服务从业者在履行风险代理时应对其代理的法律事务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结合劳动成果、履行瑕疵、执行款到位时长等确认代理费数额。


04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涉案合同的性质及效力;委托人和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合同提前解除后报酬的计算标准。


一、关于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


1. 诉讼代理合同区别于法律服务合同


诉讼代理合同是指公民、法人作为纠纷中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时,委托代理人代为进行诉讼等法律活动的行为。法律服务合同是指律师、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人员和机构接受当事人委托,为当事人提供非诉讼法律帮助,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


定义来看,两者主要的区别在于权利义务客体不同,前者针对诉讼活动,后者针对非诉活动。两者在权利义务的行使方式上也有所不同,前者作为委托合同的一种,委托人和受托人享有任意解除权,合同解除不考虑是否具有法定或约定的解除事由。同时委托合同作为一种继续性合同,原则上没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义务仍有效。


本案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载明:因张某与B公司、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张某聘请A律所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原告A律所接受被告张某委托,指派律师杨某为张某的一审、二审、执行阶段代理人,被告张某支付律师代理费。


该《聘用律师合同》内容符合委托合同特征,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聘用律师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2. 风险代理合同区别于一般代理合同


从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看,本案属于典型的律师风险代理合同。所谓律师风险代理,是指当事人不必事先支付律师费用,待代理事务成功后,当事人从所得财物或利益中提取协议所规定的比例支付酬金,如果败诉则无需支付费用。


与一般代理比较,风险代理就是把律师的报酬与案件结果联系在一起。律师风险代理的律师最终能否获取报酬,关键在于处理的案件是否胜诉。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律师最终能够获取报酬不仅要在诉讼阶段获胜,还要代理委托人实现执行到位。


从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律师合同》的内容看,约定的律师服务费为执行到位额的25%,显然属于律师风险代理收费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利益,他人利益,应为有效。


双方在签订《聘用律师合同》时,必然对案件的诉讼风险、执行难度和各自利益等因素有所预判后才决定签署风险代理合同,虽然后来合同被单方解除,但在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时,应当尊重双方签署合同时的本意,即以执行到位额的25%为参照基数进行计算。


二、关于委托人和代理人是否存在过错


1. 委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存在过错


信赖关系是委托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关键因素,在信赖关系产生动摇的情况下,委托人让难以信任的受托人继续处理受托事务,或者受托人为难以信任的委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对于当事人而言都是难以忍受的,故本案所适用的《合同法》第410条赋予当事人任意解除权,但学界普遍主张对任意解除权应当予以限制,即要对委托人或受托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否存在过错予以审查。考虑到委托关系是建立在当事人信任基础之上,因此主要考察委托人收回委托事项或受托人拒绝继续履行义务在主观上是否存在恶意,是否足以达到动摇信赖关系的标准。


本案中,73号房产的管理登记部门分别为D县房地产管理处和国土资源局,73号土地被转让、房屋被拆除,导致无法对该房产强制执行,其主要原因就是2013年1月房地产财产保全只到D县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73号房产查封,未到D县国土资源局办理73号土地使用权查封。被告认为原告作为专业的法律服务者,应当知道查封房产的同时需要查封对应的土地,但原告在财产保全过程中没有明确要求查封土地,以致73号土地权利被转移,导致人民法院对73号房产不能强制执行,案件长达二年之久没有执行到位。


被告在收到人民法院出具的财产查封告知书,得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地产、机动车辆等财产的情况下,当天即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原告的代理,并于2016年8月15日发函解除《聘用律师合同》,主观上并无恶意。


2. 代理人履行合同义务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


根据《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七条规定:“律师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依据事实和法律,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署的系以一定比例执行到位款作为报酬的风险代理合同,区别于一般代理合同,更应考虑原告作为法律服务行业专业从业者的义务履行情况。原告在履行风险代理时应对其代理的法律事务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但其在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时,未将对应土地列入查封范围,且疏于注意诉讼保全进展情况,也未与当事人及时沟通诉讼保全情况,有失律师行业执业水准,未能尽到审慎、勤勉的义务。


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报酬计算标准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报酬计算标准,一方面要考量委托合同是当事人基于信赖关系订立并履行至合同终止时,法律不能因合同效力消灭而否定当事人之间基于信赖而为的合同义务,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另一方面还要考虑合同终止后涉及损害赔偿的问题,此时要结合合同性质,考量以下因素:


一是风险程度,双方在签订《聘用律师合同》时,必然对案件的诉讼风险、执行难度和各自利益等因素有所预判后才决定签署风险代理合同,并确定执行到位额的25%作为报酬标准,虽然后来合同被单方解除,但在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时,应当尊重双方签署合同时的本意,且该标准并未超过风险代理合同可以约定的报酬标准上限,故应以执行到位额的25%作为计算基准。


二是时间因素,时间因素对于总给付的范围的确定具有决定性的作用。本案中,当事人在执行全部到位前就解除了合同,故在计算报酬时必须要予以扣减,但考虑到受托人在诉讼阶段付出的工作量对后续执行的影响力,也不能仅按合同终止时的执行到位额进行计算,故结合终止时间距离执行全部到位的时间,本案按照80%计算总给付范围。


三是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过错程度既决定了当事人信赖利益的受损程度,也可能影响当事人可得利益的范围,其实是通过扣减报酬数额对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利益进行赔偿。


本案中,鉴于被告在诉讼阶段的判决金额已全部执行到位,不存在可得利益的损失,故应结合原告的过错程度,对被告的信赖利益予以赔偿。如上所述,原告在履行委托事项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瑕疵。


如在申请相关案件的诉讼保全的时候,提交了两份诉讼保全申请书,其中有一份是有被告签字的,上面是没有任何财产线索的;另一份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仅有73号房产线索,没有注明地产线索,且房产号是错误的,在被告明确要求查封土地的情况下,原告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时,未将73号房产对应土地列入查封范围,有失律师行业执业水准,也违反了《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的规定。


且原告疏于注意诉讼保全进展情况,怠于向被告告知诉讼保全查封结果,违反《合同法》第四百零一条“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的规定。


故在计算其报酬的时候,应再扣减20%,最后结合风险合理分配,本案酌定按照聘用律师合同约定的65%【80%×(1-20%)=64%】计算相应的报酬。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05

法条链接


一、《******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行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第四百一十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陆益中、沈弈婷、周笑安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声明丨转载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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