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工资收入降低了,孩子抚养费应当怎么办?

【基本案情】

原告之母与被告(原告之父)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内容:“……,婚后于2015年01月09日生育一女。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己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婚生女陈伊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18岁。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孩子并接其生活,但须提前通知女方。……”。被告离婚后,一直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孩子抚养费;2020年2月1日后被告辞去原工作,自己创业,收入水平明显降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尚欠的抚养费若干元(暂算至起诉时止);

2.判令被告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十八周岁止,每月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标准,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若干元;

【法院认为】

被告是原告的亲生父亲,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被告在失去固定收入后,没有向法院诉讼申请降低抚养费,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尚欠的抚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经法院查明被告收入来源减少,支付能力减弱,被告也明确提出降低抚养费标准,法院酌情减少原告的抚养费。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生活费若干元。(笔者注: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

二、被告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若干元。(笔者注:法院酌情减少的抚养费标准)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收入降后,如果支付拖欠的抚养费金额,是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原标准履行,还是根据被告收入降低的实际情况,减少抚养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被告在收入降低后,擅自停止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被告与原告母亲签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孩子抚养费的约定,是被告作出的个人承诺,应当履行。被告在收入降低的情况下,可以与原告母亲重新协商,调整抚养费标准,或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但被告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擅自停止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所拖欠的抚养费,法院判决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标准支付,正是对诚信原则的体现和保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份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诉讼中,证明了自己2021年12月1日以后收入降低的事实,并提出要求法院依法降低抚养费标准。法院根据被告收入的变化情况,判决酌情减少了抚养费。只是由于被告在收入减少时,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申请减少抚养费的诉求。故法院判决抚养费减少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文/刘骏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之母与被告(原告之父)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并于同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内容:“……,婚后于2015年01月09日生育一女。因性格不合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己无和好可能,现经夫妻双方自愿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订立离婚协议如下: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关于子女抚养、抚养费及探望权:婚生女陈伊伊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5日支付抚养费,直到孩子年满18岁。在不影响小孩学习、生活的情况下可随时探望孩子并接其生活,但须提前通知女方。……”。被告离婚后,一直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金额支付孩子抚养费;2020年2月1日后被告辞去原工作,自己创业,收入水平明显降低,被告没有再向原告支付抚养费。

2021年12月1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

1.判令被告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尚欠的抚养费若干元(暂算至起诉时止);

2.判令被告从2021年12月2日起至十八周岁止,每月按《离婚协议书》约定标准,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若干元;

【法院认为】

被告是原告的亲生父亲,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支付原告抚养费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有效,被告在失去固定收入后,没有向法院诉讼申请降低抚养费,应当按照协议支付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尚欠的抚养费应予支持;原告起诉后,经法院查明被告收入来源减少,支付能力减弱,被告也明确提出降低抚养费标准,法院酌情减少原告的抚养费。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下欠原告的生活费若干元。(笔者注:按离婚协议约定的抚养费标准)

二、被告从2021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若干元。(笔者注:法院酌情减少的抚养费标准)

【律师点评】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收入降后,如果支付拖欠的抚养费金额,是按《离婚协议》约定的原标准履行,还是根据被告收入降低的实际情况,减少抚养费。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保护妇女、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和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父母抚养子女是法定义务,被告在收入降低后,擅自停止支付孩子抚养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受法律保护。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被告与原告母亲签的《离婚协议书》关于孩子抚养费的约定,是被告作出的个人承诺,应当履行。被告在收入降低的情况下,可以与原告母亲重新协商,调整抚养费标准,或及时向法院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但被告怠于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擅自停止支付抚养费的行为,不仅违背了诚信原则,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在原告起诉前所拖欠的抚养费,法院判决按照《离婚协议书》约定标准支付,正是对诚信原则的体现和保护。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 “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份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在诉讼中,证明了自己2021年12月1日以后收入降低的事实,并提出要求法院依法降低抚养费标准。法院根据被告收入的变化情况,判决酌情减少了抚养费。只是由于被告在收入减少时,没有及时向法院起诉申请减少抚养费的诉求。故法院判决抚养费减少后,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起算时间为原告起诉之日,充分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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