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是按份共同担保的情形,我们来这样回答。担保人1与担保人2都与债权人约定了承担责任的份额,构成按份共同担保,债权人应按照约定份额实现债权,因此债权人有权要求担保人1应承担多少份额的担保责任,有权要求担保人2承担多少份额的担保责任。担保人1在承担完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无权向担保人2追偿,按份共同担保,各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法条为担保制度解释13条。
(1)担保人追偿对象的确定以及追偿顺位的要求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13条可以看出,只有上述3种情形下,担保人才享有追偿权。对于第一种情形,在当事人对于追偿份额已经有约定的情形下,担保人可以直接按照约定进行追偿,即担保人可以直接向其余担保人追偿,而无须先行向债务人追偿追偿。对于后两种情形,担保人向其余担保人追偿范围是“按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在《理解与适用》中认为,“为了避免追偿的不确定性以及循环追偿,应当先向债务人追偿,对于主债务人不能追偿部分,再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担保人要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担保人和债权人要签订担保合同,按担保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而担保人在一定的情形下,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那么担保人如果不想担保怎么解除?一起来了解吧
如果是非按份共同物保的情形,我们来这样回答。先回答债权人如何实现债权,然后再回答担保人之间是否可以相互追偿。债权人应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保实现债权之后,可以任意请求担保人1与担保人2承担责任,无顺序限制。担保人1与担保人2未与债权人约定实现债权的份额,在有债务人物保时,应先就债务人物保实现债权。担保人1与担保人2构成非按份共同担保债务人物保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任意请求担保人承担责任。由于担保人1与担保人2之间没有约定相互追偿,也没有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因此担保人之间不能相互追偿。法条为担保制度解释13条。
共同担保人内部能否相互追偿以及追偿是否有前置程序,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对担保人内部追偿规则作出了新的规定。该规则确定了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内部之间无追偿权的原则,同时也明确了限定情形下担保人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
(3)担保人之间未对相互追偿作出约定且未约定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是各担保人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请求其他担保人按照比例分担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当事人约定相互追偿或约定连带共同担保、或在同一份合同上盖章的情形下,各担保人才有内部追偿的权利。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13日起实施;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由前述规定可见,在混合担保情形,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其应分担的的份额(以前混合担保情形下,担保人内部之间享有追偿权)。
当上述情形发生时,以及在此之后任何时间,担保人可:(1)要求委托人继续向担保人提供经担保人认可的反担保保证人;及/或(2)要求委托人或第三人按本合同的规定与担保人签署抵押/质押合同,继续办理抵押物/质物的抵押/质押登记手续;及/或(3)要求委托人或第三人采取其他补救行为,即以其拥有的其他财产抵押/质押给担保人,并办理相关抵押/质押登记手续。
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3条可以看出,其已不再区分共同保证、共同物保或者混合担保,而是统一规定共同担保,且明确规定原则上担保人不享有内部追偿权,但以下几种特殊情形下,担保人享有追偿权:
因此,对于债权人来讲,如借款属于借新还旧应当在借款用途中注明,以便要求担保人承担责任;对于担保人来讲,在债权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应当及时调查相关材料,审查贷款是否存在借新还旧的情形,以免自身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此处的约定的主体,指的是债权人和所有担保人之间的约定,如果债权人仅与个别保证人或者物上保证人作出约定,损害其他担保人的顺序利益的,则该约定对其他担保人无效。
为他人进行担保的时候,作为交易中的担保人来说,是需要了解到如果自己担保的人无法进行归还的话,自己需要承担什么责任的,那么担保人脱保的情形有哪些?
从司法实践看,担保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的责任范围的,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针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条款,二是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大于债务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11)标的债权项下担保权利可能未生效、无效、被撤销、消灭或已过诉讼时效、担保期间等情形(例如主债权未经担保人同意不可转让或担保人只对特定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等情形),可能存在潜在的担保人脱保事由,造成担保债权甚至主债权无法实现。
本案主要涉及对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形下,主、从合同的效力认定及从合同中担保人的责任适用问题。主合同的债务人涉嫌刑事犯罪,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其效力的认定及担保人承担责任的适用原则,对引导担保人在担保时,需要清楚了解借款人的债务状况、个人信誉和经济情况,不能盲目担保,积极理性地保障自身权益,更好地保护交易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5、在本次董事会审议的担保额度及担保人与被担保人范围内,属于任何下列情形的,亦包含在本次担保额度范围之内:
在此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担保人公司实际控制被担保人公司100%股权的情形中,虽然担保人公司通过了多层股权架构持股,但在任何一层股权架构中,均不存在其他股东利益,也即是担保人公司为其实际控制、间接持有100%股权的公司提供担保时,也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同样不存在为其他股东输送利益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即使公司对外担保未经公司决议,也不违背《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之法目的和《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范目的,不能因此认定该担保不对公司发生效力。”
第十七条: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以上各说都有一定道理,也都有一定缺陷。第一种观点面临的问题是,除非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等情形,否则担保人在明确约定了超过主债权范围的担保责任的情况下,事后又援引债务人的抗辩,主张在债务人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似有违反“禁反言”原则的嫌疑。此外,此种观点一方面认定有关超出法定担保责任范围的约定有效,另一方面又认为一旦担保人提出主张,又不具有可执行性,本质上是将超出部分的债务解释为自然债务,法理依据似不充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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