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信罪辩护意见书(帮信罪的认定及辩护要点)

近年来,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主要犯罪类型之一,与之对应的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运而生。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是《刑法修正案(九)》增设的罪名,属于帮助行为的正犯化。之所以把这种帮助行为单列罪名,是因为这种行为具有与正犯行为相当的社会危害性。

《刑法》第287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 犯罪构成要件

帮信罪是故意犯罪,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帮助。关于行为人主观上“明知”的认定,不能仅仅依靠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还需要结合客观事实和证据综合判断,做到主客观相统一。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以下简称“意见”)第8条规定:认定《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推定“明知”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及其关联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以下简称“重庆纪要”)指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一般要求证据能够证实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可能实施犯罪即可,并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的具体情况。关于“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认定,不能仅凭行为人的供述认定,应当结合其认知能力、既往经历、生活环境、交易对象、交易方式等证据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客观方面,要求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

关于“帮助”的认定,《意见》第7条规定: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二、关于“两卡”类型犯罪特点

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涉“两卡”犯罪众多,这些涉案人员大都数是年轻人,尤其以在读的大学生居多。这些正值青春年华的年轻人为了点利益,把自己的银行卡或手机卡以几十元、几百元的价格出租、出借给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最终换来了几年牢狱之灾,葬送了自己美好的青春和人生。

当然,并非只要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一定会判刑,《重庆纪要》指出,在办理涉“两卡”案件中,对于行为人系未成年人、在校学生、老年人,或者贩卖信用卡、电话卡达不到多次、多张,危害不大的,要以教育、挽救、惩戒、警示为主,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所谓“两卡”,是指银行卡和手机卡。其中,银行卡既包括个人信用卡、借记卡、对公账户、结算卡,还包括非银行支付机构账户,即常见的微信、支付宝等第三方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账号;手机卡不仅仅包括传统的手机卡、流量卡,还包括微信、QQ、钉钉等具有即时通讯功能的账号。

关于“两卡”类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认定,《意见》第8条规定:认定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收购、出售、出租单位银行结算账户、非银行支付机构单位支付账户,或者电信、银行、网络支付等行业从业人员利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便利,非法开办并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等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

第9条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下列帮助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5张(个)以上的;

(二)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20张以上的。

第10条规定:电商平台预付卡、虚拟货币、手机充值卡、游戏点卡、游戏装备等经销商,在公安机关调查案件过程中,被明确告知其交易对象涉嫌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与其继续交易,符合刑法第287条之二规定的,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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