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不得对抗善意的清偿义务人

【裁判要点】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抵押权人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问题

首先,抵押权作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通常而言,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产生的孳息应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在抵押财产被扣押后,则抵押权人的权益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方式得以实现。基于此,抵押财产被扣押后的孳息理应归属于抵押权人。

其次,从立法目的角度考量,法律关于抵押财产孳息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后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的行为。抵押财产的孳息由抵押权人享有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符合法律规范的目的。

第三,抵押财产的孳息,通常涉及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权益,赋予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有利于防止债务人的错误给付,也有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但抵押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孳息产生影响,也即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清偿义务人因不知财产被抵押的情形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其法律后果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清偿义务人。


内蒙古万兆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民事裁定书

(2020)最高法民申29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蒙古万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西五什家街泓博花园三组团2号楼5单元303户。

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敏,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慧茹,北京市中洲(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大街27号B座101、201室。

负责人:周凤荣,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杰,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刁雨晴,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开发区洞庭路2号国际发展大厦21层B座。

法定代表人:蔡穗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汇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中三路1006号诺德金融中心主楼20E03室。

法定代表人:蔡汉光,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万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保支行(以下简称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天津俊安煤焦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安公司)、深圳汇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中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津民终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兆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通知义务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为由,认定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的抵押权自查封之日起及于抵押物的租金,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未履行通知义务,抵押权效力不及于法定孳息,故通知义务系生效要件。2.法律规定抵押权人负担通知义务,是为了平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之间的权益,既防止抵押权人躺在权利上睡觉,也避免因过分扩大抵押权人的权利,而导致抵押人资源的浪费。据此,通知义务应当是生效要件。在抵押权实现之前,租金收益归抵押人所有。本案中,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从未通知法定孳息义务人,表明其根本不愿行使该项权利。二审法庭辩论时,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也明确表示,只有当评估拍卖的价款不足以偿还欠款时,抵押权人才会主张孳息收取的权利。而事实是,拍卖的价款已足以覆盖抵押权人的全部债权。在这种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抵押权从扣押之日起及于孳息,不仅缺乏法律依据,也缺乏事实依据。(二)诉讼中,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履行了通知义务,二审判决认定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的抵押权及于抵押物的租金,缺乏证据证明。(三)一审判决以"法院查封后,抵押人收取孳息的权利即被限制"为由,认定"通知义务并非抵押权效力及于法定孳息的生效要件",适用法律错误。法律从未规定法院的查封是抵押权变更的方式,抵押权不会因为查封而及于抵押物孳息,而只能经通知才能及于孳息。万兆公司在租金上的质押权是经登记而合法有效的,应优先于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未登记的权利。生效判决以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在租金上的权利优先于万兆公司为由,认定万兆公司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提交意见称,万兆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结合万兆公司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由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主要审查的问题为:万兆公司有关中止执行汇中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商业房产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为保护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由此,是否存在足以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的事由,则是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万兆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汇中公司名下坐落北京市朝阳区商业房产,主要理由为万兆公司与汇中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且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均不能对抗万兆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租金质押权。

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2016年1月26日,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2日,万兆公司就案涉房产现时及以后租金收益办理了出质登记。前述事实表明,天津银行天保支行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也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天津银行天保支行有权就案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万兆公司则对案涉房产租金收益,仅是相较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对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法律确立了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则。显然,本案中万兆公司所享有的质权并不足以对抗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的抵押权。由此,天津银行天保支行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万兆公司以其享有应收账款质权对抗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的抵押权为由,主张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万兆公司仅可在抵押权人天津银行天保支行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租金仍有剩余时,就该剩余部分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抵押权人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问题。万兆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为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收益孳息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为对抗要件错误。本院认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抵押权作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通常而言,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产生的孳息应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在抵押财产被扣押后,则抵押权人的权益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方式得以实现。基于此,抵押财产被扣押后的孳息理应归属于抵押权人。其次,从立法目的角度考量,法律关于抵押财产孳息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后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的行为。抵押财产的孳息由抵押权人享有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符合法律规范的目的。第三,抵押财产的孳息,通常涉及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权益,赋予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有利于防止债务人的错误给付,也有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但抵押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孳息产生影响,也即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清偿义务人因不知财产被抵押的情形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其法律后果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清偿义务人。

综上,万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万兆商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挺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雅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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