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年子女不同意亲子鉴定的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案情简介】:杨某甲与万某原系夫妻,1991年7月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12月生育一子杨某乙。2008年5月,杨某甲与万某协议离婚,其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了共同财产及债务的处理。2009年12月,二人又共同作出了“关于黔江区新华大道房屋分摊说明”,对离婚协议书第二条中的房产分割作了详细楼层及面积说明。2015年11月,杨某甲认为杨某乙不是其亲生子女,以及双方系假结婚假离婚的侵权行为所致,杨某故诉至法院,请求万某返还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即黔江区新华大道某房屋,并由万某赔偿子女抚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杨某甲申请对杨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进行鉴定,万某对该申请无异议,但杨某乙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杨某甲未能完成司法鉴定程序。


【裁判情况】: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甲申请对杨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但杨某乙明确表示不愿意做亲子鉴定,杨某甲主张杨某乙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无法完成举证,故不能适用举证倒置确认万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更无法推定杨某甲的主张成立。杨某甲没有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属举证不能,遂判决驳回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杨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杨某乙已成年,对于是否进行亲子鉴定必须经由其本人同意,而杨某乙明确表示不予做亲子鉴定,杨某甲又没有其他的证据证明杨某乙可能与其不存在亲子关系。因此,对杨某甲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杨某甲对万某提出支付抚养费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均是建立在杨某乙不是其亲生子的基础之上,现杨某甲无证据证明其与杨某乙之间不存在亲子关系,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生效。

【案件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推定杨某甲与杨某乙之间的亲子关系不存在。

1.“推定”在亲子关系认定中的适用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规定可以看出,在亲子关系的认定上,法律赋予了裁判者“推定”的权利,即在亲子关系是否存在的问题上,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供了必要的证据,另一方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如此规定,让裁判者在双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致,又无法进行技术鉴定时,有了裁断的依据。但是,如果原告仅是怀疑自己与子女不存在亲子关系而未提供必要的证据,被告又明确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

亲子鉴定是确认父母与子女之间亲缘关系的技术性手段,而亲缘关系的认定直接关系着家庭道德、伦理关系和个人隐私问题。在缺乏相反证据证实和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的情况下,法院可以进行推定。同时,因亲子关系的认定涉及到个人的道德品质问题,以推定的方式认定亲子关系的存在或者不存在,其结果必然影响到个人的社会评价,甚至对被鉴定者产生影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推定”的适用应当慎之又慎。在一方当事人提出明确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可能不存在,对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方可适用。如果一方的证据尚不足以达到前述要求的,则不能适用推定。

2.被鉴定人的意见在亲子鉴定中的作用

婚姻法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是针对诉讼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意见,未规定对被鉴定人意见的征求。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同意进行亲子鉴定,但是被鉴定人却明确拒绝鉴定,对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在离婚案件中,法律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参照该规定,在进行亲子鉴定时,对已满十周岁以上的子女进行亲子鉴定,需要征求该子女的意见。

本案中,杨某甲提出亲子鉴定申请,但是经法庭审查,其与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两年后才生育子女,从时间上推算,该子女应当是二人的婚生子。杨某甲提出万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所生的子女并非是其亲生子,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虽万某同意进行鉴定,但是被鉴定人杨某乙明确拒绝亲子鉴定。因此,对杨某甲提出的应推定该子女不是其亲生的理由不成立。

3.本案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第一,亲子鉴定涉及的是个人的隐私和道德品质问题,无论亲子鉴定的结果如何,其带来的都是对个人、对家庭情感上的伤害,这种伤害极有可能在很长一段时间内都无法平复,因此对于亲子关系的推定应当持审慎态度;第二,推定的适用应当有非常严格的程序,适用推定时必须要有证据证实才可推定,不能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随意推定;第三,从法益角度来说,两害相权取其轻,被鉴定人不同意鉴定,最终导致无法鉴定时,如果以保障一方知情权的理由去推定亲子关系存在或者不存在,无疑是以牺牲一方权利的方式来保证另一方的权利,这是不足取的。

综上,当被鉴定人已成年,有了一定社会交往的情况下,亲子关系的认定直接与其人际交往、个人情感归宿相关联,是否做亲子鉴定必须征得被鉴定人的同意。在没有证据证明亲子关系可能存在或者不存在时,不得对亲子关系进行推定。

【律师守则】:故根据此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律师碰到此类案例,应当全面审查,不能单纯的以法条出发,而更应该考虑案件中人的因素。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本案案号:(2015)黔法民初字第06690号 (2016)渝04民终51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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