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2022)粤0606民初18548号
二审:(2023)粤06民终957号
案情简介:郭某某2020年11月25日入职XX东湾公司,2020年11月30日总公司与XX东湾公司共同发函委托XX大良分公司代为管理安排员工,并代为发放劳动报酬与缴纳社保、公积金。而后XX大良分公司以郭某某代为打卡,脱岗旷工等为由向其发送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后郭某某提起仲裁、一审均认定公司违法解除支持郭某某的违法解除赔偿金诉求,XX大良分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1)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在其解除通知书注明具体明确的解除事由,所载的解除理由应有事实依据且符合其规章制度,否则构成违法解除。本案XX分公司仅凭证人证言并无充足证据证明郭某某代打卡、擅自脱岗旷工等情况,其以上述情况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能得到一审、二审法院支持。
(2)员工手册、考勤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采取合理方式公示告知,否则当产生争议提起仲裁有被劳动者主张不认可或者无效从而构成违法解除的风险。
下文节选自二审法院裁判说理部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XX大良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郭XX的劳动关系。对此,本院综合分析认定如下。
XX大良分公司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与郭XX的劳动关系,通知书说明:第一,因郭XX2021年12月7日代他人打卡,给予第一次记过及通报批评处分;第二,因郭XX2022年1月17日拒不签认行政中心发出的员工处罚单(即奖惩意见书),给予第二次记过及通报批评处分;第三,2022年3月3日郭XX不服从公司的排班安排,公开拒绝执行上级命令,干扰工作,违反公司制度。XX大良分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审查其在通知书所载的解除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是否符合其规章制度。
经审查:第一,XX大良分公司用以证明郭XX代他人打卡的证据是证人证言,但其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并不确定郭XX是否代他人打卡,在无其他证据证明郭XX存在代他人打卡的情况下,XX大良分公司对郭XX的第一次记过缺乏事实依据。
第二,公司《员工手册》第二条第六点规定“拒不签认由行政人事中心发出,具有充足证据证实员工犯过错的《奖惩意见书》,态度恶劣者”,XX大良分公司作出员工处罚单的理由是郭XX存在代他人打卡行为,但因其并无充足证据证实郭XX存在该行为,故其以郭XX拒不签认员工处罚单而给予第二次记过既缺乏事实依据,亦不合理。
第三,XX大良分公司对其所称的“不服从公司的排班安排,公开拒绝执行上级命令,干扰工作”,《员工手册》规定的处罚不包括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XX大良分公司上诉主张郭XX超过10次以上脱岗旷工,但该解除理由并未在通知书载明,因此郭XX是否脱岗旷工与审查XX大良分公司是否违法解除无关,一审法院因员工停车时间表、停车监控及说明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因此,XX大良分公司解除与郭XX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且不符合其规章制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郭XX对一审关于加班费的判决未提起上诉,对其在答辩意见所主张的加班费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XX大良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XX商业管理有限公司顺德大良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修正)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2016修正)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
实行月、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月、周、日、小时确定。
实行计件工资制或者以完成一定任务计发工资的,工资支付周期可以按计件或者完成工作任务情况约定,但支付周期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
实行年薪制或者按考核周期支付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工资,年终或者考核周期届满时应当结算并付清工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劳动者加班或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一)工作日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者小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05.01 实施
第四十七条 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八条 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01.01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劳动者撤诉的,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来源:在法律道路奔跑的阿金
本文来自管理员投稿,不代表资源分享网立场,如若转载,请注明出处:https://duduzhe.cn/fb48bC2pQVQBVAlc.html
发表回复
评论列表(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