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各地纷纷传来适用《》修正案有关规定作出判决的报道,笔者认为其中救济制度仍存在值得商榷与需要完善之处。
另外,法对这一制度的规定流于泛泛,法官无从对家务劳动的价值作出合情合理、具有说服力的估价,因而往往采取保守态度。
其二,关于经济帮助。何种情况下一方可要求另一方予以经济帮助,这种经济帮助有哪些形式,帮助到什么程度,最高人院在对《婚姻法》的最新的司法解释中作了一定规定,但这一规定还不够具体,也不够全面。其中司法解释第27条规定:《婚姻法》第42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并没有考虑一方继续受教育的需要。
其三,关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第46条所列举的4种过错不足以涵盖所有对婚姻当事人造成严重伤害的行为,比如长期通奸行为可能比一般的虐待、遗弃对当事人的伤害更大。因此,在立法技术上应采取列举性规定与概况性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在列举性规定之后增加一个概况性规定:“其他导致离婚的重大过错”。
应明确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是一项实体权利,不仅适用于,也应适用于登记离婚。
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
《婚姻法》修正案未作明确规定,从学理上来说,这里所要弥补的损害既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也应包括精神损害。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关于确定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执行。
至于立法价值上的困惑,则是由该项制度对证据法的冲击带来的。在诉讼中,如何证明对方有第46条规定中所列出的情形是一个很棘手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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