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经济特区股份有限公司条例

发布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1992年7月11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设 立第三章 股 份第四章 公司债第五章 增资与减资第六章 会第七章董事会和经理第八章监事会第九章 财务与会计第十章 合并与分立第十一章 解散与清算第十二章 罚 则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规范及行为准则,保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南经济特区的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南经济特区内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是指依本条例设立的,全部分为等额股份,并通过发行股票筹集资本,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四条  公司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海南省地方法规,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监督。


第五条  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或者非法干涉。


第六条  公司遵循入股自愿、股权平等、收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


第七条  公司必须具有符合本条例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和股东具有约束力。


第八条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和自然人均可为公司股东,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为公司股东时,应委派自人代表其行使权利。


第九条  公司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  公司不得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无限责任股东。
公司成为其他营利性组织的有限责任股东时,其转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本公司净资产额的百分之五十,但专营投资业务的公司和政府批准的控股公司,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任何,但依法律、法规规定可为保证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公司名称应符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的规定,并标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第十三条  公司以其设在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二章 设 立
第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机关(以下统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而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公司实收股金总额。
公司应有与其生产经营相适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五百万元人民币。但国家对特定行业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设立公司应有三个以上发起人,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起人中,应至少一人在海南经济特区内有住所。
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法人均可为发起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得为发起人。


第十七条  国营大型企业改组为公司的,经审批机关特别批准,发起人可为一人,但应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


第十八条  发起人申请设立公司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以公司主营范围确定的行业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三)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签署的意见书;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营业计划书;
(五)发起人的简历、资信证明;
(六)公司章程;
以公开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还应附送募股章程。
外商投资股份达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的公司,经批准后,由外商投资主管部门核发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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