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书范文 第1篇
一、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对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重大修改
(一)增加了监督方式
2007年《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抗诉一种监督方式。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规定了再审检察建议和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第三款:“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将检察建议作为法定的监督方式,不仅丰富了监督方式,其重大意义在于解决了基层检察院长期以来缺乏向同级法院监督的法律依据,增强了基层检察院的监督职能。
(二)扩大了监督范围
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14条由原来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208条增加了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增加了235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同时就受理当事人申诉案件的条件作了限制,设置了法院再审在先,检察监督在后的纠错程序模式,第209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在法院纠错在先模式运行下,申请抗诉的案件无疑将大幅下降。
(三)强化了监督手段
2012年《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可以向当事人或案外人的调查核实权,即第210条“人民检察院因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民事检察监督上有几点应准确把握:一是强化了民事检察监督。体现在从部分监督对象到全程监督,“自上而下”监督向同级监督拓展。增加了监督方式(检察建议)和监督手段(调查核实权)。有利于促进司法公正和维护法律权威,有利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是树立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理念。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改设计审判监督程序一个显著的变化是明确了检察机关监督的顺位,这是一个历史性的转变,表明了检察监督需要在穷尽法院自身救济之后进行。即在三种情形下,当事人才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此规定有利于提升法院办理再审案件的审查质量;有利于提高检察监督的质量和效果;更有利于预防多头申诉,减少重复劳动,节约司法成本和资源。经法院再审后,存在突出问题的案件范围逐渐缩小,检察机关可以集中力量关注有问题的案件,便于提高抗诉质量。此规定也存在缺陷,剥夺了当事人的选择权─是选择申请再审还是申请抗诉,现实中存在有的已生效二审判决、裁定,当事人通过再审判决后没有得到纠正,后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法院再审又才获得改判,前一次向法院申请再审,无形之中既耗费了双方当事人的时间和精力,又浪费了司法资源。既然,民诉法修改选择了“法院纠错先行、检察监督断后”这一纠错方式,就应严格执行。
二、依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分院及基层院民行检察工作重心应作相应调整
(一)基层检察院从以前办理抗诉案件为中心转向全面监督
1.办理案件。基层检察院办理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建议和申请抗诉案件仍是主要任务之一,但办案数量将大大减少。案件范围仅限于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三种情形和人民法院的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有的主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第一款、第二款提出抗诉或检察建议,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09条的限定。笔者认为此理解是错误的,不符合立法本意,对208条与209条不能割裂开来理解,其关系应当是,凡是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的条件。对一审或二审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当事人没有先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而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依法不应受理。只有当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检察院才应当依据第208条规定主动依法监督,不受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限制;对判决、裁定、调解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即使有错误,当事人又没申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处分原则,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检察机关不应进行干预、监督,民事权利属于典型的私权范畴,检察机关作为公权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决定和选择。今后检察机关办理民事案件应当严格限制在法院不予再审、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以及判决、裁定、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案件中。
2.执行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35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项工作将是基层检察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点。司法实践中,民事判决、裁定“执行难、执行乱”客观存在,损害了当事人合法权益,而基层法院每年执行的案件在四级法院中占比最多,相对应的同级检察院可监督的案件数量就多。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主要是,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也可以受法院的主动邀请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还可依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申诉对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执行监督的范围:一是对民事裁判行为进行监督,主要是针对错误裁判。二是对民事执行实施行为进行法律监督。2011年两高《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重点工作的通知》(试行),列举了五种执行监督情形,主要是针对人民法院的消极执行行为。三是对执行人员的违法行为实行法律监督。执行监督的方式:一是检察建议。发现同级人民法院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侵害当事人、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对于国家机关等特殊主体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采取法定执行措施后仍难以执行的,可以向被执行人提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二是纠正违法通知书。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活动中违法,经调查核实,对确有违法行为的,应依法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并将证明其违法行为的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处理。三是建议更换执行人员。对执行人员确有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其继续执行案件将严重影响执行活动的公正性,法院未更换执行人员的应提出检察建议,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四是初查执行活动中的职务犯罪线索。对法院执行人员挪用、侵占执行财物或者受贿、等涉嫌职务犯罪的线索进行初查,将初查材料经分管检察长审查后,移送本院职侦局办理。
3.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监督。《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规定“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这是新增加的一项监督任务,基层检察院工作量大,如发现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有违法行为,但还未涉嫌犯罪,需要给予政纪处分或其他处理的,经检察长批准,调查核实后,提出检察建议,移送同级人民法院处理。高检院民行办案规则征求意见稿,列举了五种情形:依法应当自行回避,没有主动提出的;未遵守法定的方法、程序或者其他要求的;拒绝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审判职责的;违反审判纪律,影响司法公正的;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4.支持。在基层检察院应该有一定的工作量,受人民群众的拥护。对于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民事权益的行为,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诉权存在自身难以克服的因难的,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有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讼。人民检察院支持工作应坚持有限介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案件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原则。当事人申请人民检察院支持的,应提交申请书,对符合以下情况的应受理:申请人具有原告资格;有明确的被告;有明确的诉讼请求;属于与受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相对应的人民法院管辖。决定支持的,应制作《支持意见书》,送达同级人民法院。
(二)分院仍然是以办理申请抗诉案件为重心
办理抗诉案件,是分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中之重。检察机关恢复重建以来,民行检察监督最有效果的方式还是抗诉,找准判决、裁定的错误所在,通过出庭发表意见,列席法院审委会阐述抗诉观点,促使法院依法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监督效果最好。依据2012年《民事诉讼法》第208条、209条的规定,分院将承担以下范围的办案任务:一是基层法院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经过法院再审后,当事人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二是基层法院一审,经上诉中级法院判决、裁定,又经申诉中级法院再审,当事人仍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三是中级法院一审生效的判决、裁定,经申请再审后当事人仍不服的;四是基层法院、中级法院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五是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的案件。办理抗诉案件或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着力点是提高办案水平和办案质量,才不会造成当事人讼累和浪费司法资源,真正做到维护正确的裁判,协助做好息诉工作;纠正错误的裁判,维护司法公正,树立司法公信力。
执行监督,是分院民行检察工作的重要任务。每年中级法院一审判决、二审判决以及再审判决的案件,数量是比较大的,执行是最易出问题的执法环节。2004年3月武汉中级人民法院腐败窝案涉及法官13人,其中涉嫌犯罪的有副院长2名、副庭长3名、审判员8名。2006年,武汉中级人民法院正副院长“前腐后继”,院长周文轩也随之落马。2006年6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腐败窝案,卷入调查的法官达数十人。[1]从已查处的案例看,中级法院民事行政审判的执行领域,应作为检察机关强化诉讼监督的重点。
指导基层检察院民行工作,将会成为分院的一项重要任务。基层院办理的申请再审检察建议案件,决定权虽在本院检察委员会,但由于基层院民行工作人员配备不强的现实情况,以及检委会委员对民行案件不熟习的现状,向上级院请示案件是否发再审检察建议,将会成为确保案件质量的一个重要途径。基层检察院承担的执行监督工作任务重,执行监督的范围、执行监督的方式,两高有一些试行规定,但如何采用一些有效、法院也易于接受的监督方式,促进执行工作中“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得到较好解决,检察分院应加强指导和总结,形成监督合力,当基层院监督不能落实时,分院敢于依法通过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进行监督纠正。基层检察院承担的对同级法院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监督、支持工作,检察分院应加强指导,推广好的做法,纠正错误的做法。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书范文 第2篇
所谓再审程序是指法院对生效裁判因出现法定事由再次予以审理的特殊救济程序。而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指在一定条件限制的范围内,为了纠正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有错误的民事裁判而专门设置的一种程序。从以上概念来看,民事有限再审程序是继第一、二审必须程序之后,为纠正错案而设置的一个补救程序;它既不是审理案件的一级程序,也不是象民诉法中的督促、公示催告等特别程序,而是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尽管在司法实践中对纠正确有错误的裁判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突出的作用。但是,随着
人的申请进行实体审查,即查阅原审案卷或进行听证。因为立案程序的审查,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采取书面审查或听证的方式。立案庭审查后,认为原裁判没有错误的,应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或驳回申诉;认为当事人申请符合再审事由的,应当制发再审裁定书后,移送审判监督庭进行再审审理。
2、严格限制有限再审的启动权,实行依法纠错。参照外国立法例,取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即取消人民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主体地位;修改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的规定,限制检察机关的再审启动权,明确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提起再审程序上的分工,除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法官违法审判的案件,检察机关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诉或依职权提出抗诉外,其余案件应依当事人申请提出,即明确规定再审程序的启动方式只有两种: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并在修改民诉法时考虑将审判监督程序改为再审程序,实行有限再审制度。因为有限再审的核心是再审之诉,即再审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再审申请作为诉权,由当事人自愿行使,所以人民法院不得得随意干涉和启动。
3、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事由。应修改和严格限制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受理申请再审的立案标准,明确界定再审程序、申请再审和申诉的涵义及范围;以体现再审的有限性。
4、严格限定有限再审的范围及管辖,明确规定启动再审的次数,以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的范围必须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准予提出再审申请的终局裁判。再审程序是对生效裁判发生特定事由的补救措施,不是重新审理,再审事由一经补救,再审程序即告结束。因此,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较为合适(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除外)。另外,应明确规定同一案件进行的再审次数和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次数;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再审次数的限制。
根据以上几点建议,试拟民事有限再审制度的部分条文如下:
第一条:非依当事人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抗诉,人民法院不得主动启动再审程序。
第二条:检察机关只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有权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对一般的民事案件不得启动再审程序。
第三条: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并裁定再审:
(一)当事人非因自己的过错,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
(二)原判决、裁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三)原裁判确有错误或显失公平,侵害了一方当事人实体法上的合法利益的;
(四)审理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
(五)证人、鉴定人、代理人有违法行为,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六)本案生效裁判与已生效的相关裁判相抵触的;
(七)作为判决、裁定基础的有关裁判被依法撤销的;
(八)应当立案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四条: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书面告知对方当事人,并告知案件来源及审查案件的法官姓名,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人员回避。
第五条:凡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再审:
(一)调解结案的案件;
(二)一审裁判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
(三)已经过再审程序审理的;
(四)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判决、裁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
不予受理的再审申请和申诉,以书面形式通知或以裁定的方式驳回。
第六条:各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进行再审的,只能再审一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只能指令再审一次;但上级人民法院因下级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而指令再审的,不受上述规定的限制。
前款所称“只能再审一次”不包括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审查后用通知书驳回的情形。
第七条: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一级法院审理,但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例外。
第八条:再审案件原来是一审的按一审程序处理后,所作的裁判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原来是二审的按二审程序处理。再审案件实行一次终审制。但当事人可以选择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第九条:人民法院再审应围绕申诉或申请再审理由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一般应围绕抗诉理由审理;对新证据和原审未质证的证据必须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质证。
第十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预交再审诉讼费。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受理当事人的控告申诉,行使抗诉权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应当在当事人自救措施穷尽后和未能得到人民法院直接救济的时候才能提出。
当事人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向人民法院建议提起再审程序:
(一)原裁判或调解损害国家、社会公众、第三人利益的;
(二)审判组织不合法或法官有枉法裁判行为,导致原裁判或调解适用实体法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三)原裁判认定事实错误或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
(四)应当提起再审的其它情形。
第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依职权提出的抗诉,仅限于严重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司法正义的错误裁判;并应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三年内提出。
第十三条:下列申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
(一)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未行使上诉权的,但有法院和检察院认为例外情况的除外;
(二)已经再审程序的申诉;
(三)对无纠正必要或无纠正可能的裁判的申诉;
(四)对已经作出再审处理的,当事人又向同一法院和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五)在裁判或调解文书生效三年后才提出的申诉;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书范文 第3篇
[论文关键词]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抗诉;检察建议;再审
民事行政检察是指人民检察院依据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依法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检察权最显著的特征是以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主要是对行_和审判权的监督和制约。[1]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主要目的是纠正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裁判不公和违法行为。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确实存在共通之处,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毕竟属于检察权在民事诉讼领域和行政诉讼领域的运用,存在区别。为此,本文拟对进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在监督对象、监督方式方面比较研究,力求加深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行政诉讼检察监督的认识,探讨民事诉讼监督的一些新规范能否适用于行政诉讼监督领域,为《行政诉讼法》的完善提供相关意见。
一、监督对象
(一)行政诉讼监督关于再审事由的规定较为原则
诉讼监督再审事由可分为裁判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诉讼程序错误以及审判人员违反职业操守四方面。民事裁判认定事实错误包括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原审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过质证;对于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法院收集,法院未调查收集。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第200条列举四项程序违法事由,包括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是行政诉讼再审的事由之一。与此同时,《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还规定了原判决、裁定认定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发生错误与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发生错误。对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的单独规定显然和两种行为的认定结果直接影响实体判决内容。《办案规则》对行政程序性再审事由作了四项规定,其中一项为一般规定,即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其他三项则为倾向于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规定,分别是关于行政案件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撤诉、举证责任三方面,即人民法院对依法应予受理的行政案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当事人撤诉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决、裁定违反《_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的举证责任规则。
行政诉讼监督可以借鉴民事诉讼监督将监督事由细化的立法模式。在事实认定方面,行政诉讼监督以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存在或者效力与行政事实行为是否存在、合法为侧重点,并对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进行监督,而民事诉讼监督则围绕当事人的诉求对证据进行监督,细化五项事由,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这一区别因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的诉讼客体不同所致。民事诉讼监督细化监督事由的立法方法较为先进,这些事由也可以适用于行政诉讼法律监督。尽管在行政诉讼中,行政机关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行政相对人也可以提供新证据,因此不排除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结束后提供新证据;行政诉讼中也可能会出现伪造证据和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情形,均应成为事实错误的抗诉理由。在诉讼程序方面,修改后的《民诉法》将实践中影响实体判决公正的程序性违法事由进行总结,具体化为四项规定。该四项规定的针对性与操作性强,可供检察机关依法加以适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除了应当保留原有保护行政相对人权益的规定,也可以将民事抗诉实践中的程序违法规定加以吸收借鉴。
(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入民事诉讼监督范围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诚实性与合公益性进行监督。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这意味着检察机关不仅监督法院的审判行为,还在一定程度上监督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修改后《民诉法》第112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第113条规定,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公民、组织违反诚信原则、违反诉讼义务,可以直接由法院加以处罚。但一旦恶意串通导致民事裁判错误,实际上属于利用诉讼程序实施欺诈行为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国家利益及社会公益。对此,如有证据证实为恶意串通,检察机关可以依据《民诉法》第208条,基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行抗诉。
行政诉讼监督并没有该方面的规定。《民诉法》的新规定使检察机关在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同时监督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行政诉讼监督在程序上侧重保护行政相对人是由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处于弱势地位。但对于行政相对人进行保护的同时,应不应该对其进行监督?一方面,行政机关和行政相对人也是诉讼参与人,其诉讼行为也是行政诉讼的有机组成部分,行政诉讼监督进行全面监督时,也应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诉讼行为囊括其中;另一方面,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诉讼行为也要符合国家利益和公益性。
(三)执行行为纳入民事诉讼监督范围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检察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开展民事执行监督试点。修改后的《民诉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施法律监督。民事执行监督主要监督法院的民事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及执行人员的廉洁性,监督范围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的执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裁定等法律规定的执行活动。
行政诉讼监督并没有将执行环节纳入监督范围。这一方面反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日趋成熟,对亟需加强外部监督的民事执行领域顺应时势将其纳入监督范围;另一方面反映行政诉讼监督在执行领域的缺位,这也与行政诉讼执行的特点有关,行政机关作为申请人时,其地位相对强势,执行阻力较小,行政相对人作为申请人时,执行业务较少。正因如此,行政诉讼的执行并没有成为像民事诉讼的执行一样的热点。但从行政诉讼监督实行全面监督的要求,以及外部监督更加强有力,应当对行政诉讼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二、监督方式
(一)《行政诉讼法》关于监督方式的规定单一
抗诉是检察机关监督民事诉讼的刚性措施,1991年《民诉法》明确规定的唯一检察监督方式,也是长期以来检察机关监督民事审判活动最常见、最有效的监督手段。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对抗诉作了系统规定。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最早规定于2001年的《办案规则》,并被修改后的《民诉法》所吸纳,成为民事诉讼监督的一种监督方式。再审检察建议基于同级抗诉的观点,源于民行司法实践中存在“倒三角”的问题。修改后《民诉法》第208条规定,地方检察机关对同级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违反国家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调解书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提出抗诉。
2001年的《办案规则》明确规定检察建议,修改后的《民诉法》吸纳了检察建议。检察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民事行政申诉案件,履行法律监督职责过程中,对人民法院诉讼中的违法行为和作出的错误裁判以及案件涉及的有关单位的违法违规行为、制度漏洞,提出的有关纠正错案、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等方面的意见、建议和措施。上述再审检察建议其实属于检察建议的一种。除此之外,适用检察建议的情形还包括不能通过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再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执行活动的违法行为。
修改后的《民诉法》对上述三种监督方式作了明确规定,而《行政诉讼法》只是单一规定了抗诉。《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程序法之一,与《民诉法》、《刑事诉讼法》并列。《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的程序进行系统、全面的规定,为该领域的基础法律。基于《办案规则》的规定,并经过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十多年来的实践,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的适用已经相对成熟,在实践中发挥积极的作用。因此,《行政诉讼法》进行修改时应当对再审检察建议与检察建议进行明确规定,进一步规范这两种新型监督方式的适用。
(二)申请再审不应成为行政抗诉的前置程序
修改后《民诉法》确立了“法院救济先行,检察监督断后”的立法思路,申请再审程序成为申请抗诉程序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在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做裁定及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时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诉。申请抗诉有一个优势和两个劣势:优势是抗诉是外部监督,监督力度较大;劣势是效率较低和改判阻力相对较大。效率劣势是指两级检察机关审查案件,办案审批环节多,且上级法院案多人少,改判的劣势是指法院因抗诉启动再审程序时,因改判对法院审判工作影响较大,法院持能改则不改的思路进行再审。而且,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败诉以后,为启动再审,往往同时申请再审和申请抗诉。基于上述原因,修改后的《民诉法》将再审程序前置。
行政诉讼监督当中,申请抗诉同样存在一个优势和两个劣势。对于劣势而言,其一,检察院进行行政诉讼监督中,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极少,通常是由原审法院的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那需要通过两级检察院的审查,效率偏低;其二,为了维持法院判决的既判力,法院的改判阻力也比较大。但有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申请抗诉的优势。作为外部监督,检察机关抗诉在行政诉讼监督中显得更为重要。民事诉讼主体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始终为行政机关。行_则属于强势的权力,尽管《行政诉讼法》中已经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保护做出一系列的明确规定,但是实践中,行政相对人权益难以保障的情形时有发生。因此,一旦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中败诉,其借助一个强有力的外部监督维权。换言之,检察机关的介入实际上会对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的平衡产生积极的作用。因为检察权最显著的特征是公权力对公权力的监督。为了使行政相对人获得有效的救济,应当允许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败诉后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因此,申请再审不宜成为行政申诉的前置程序。
(三)行政申诉案件应设置审查期限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书范文 第4篇
一、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及成因
由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对于民事抗诉制度的规定并不明确,致使检察机关和法院在某些问题的认识上产生了分歧,并进而带来了实务工作中的摩擦。一方面,检察机关认为自己有权监督法院的审判结果,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检察院侵犯了案件的既判力,这就导致了以下问题:
(一)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问题
1.抗诉的客体范围。检察机关认为,抗诉监督的范围应当及于民事诉讼全过程,对于法院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的所有生效裁判均应列入抗诉的对象,法院则认为抗诉范围应仅限于在某些程序中作出的生效裁判,对于执行中的裁定、先于执行裁定、财产保全裁定,以及破产程序中的裁定,检察机关无权提出抗诉。
2.申诉案件管辖主体的确定。在发生当事人既向法院申请再审,又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情况时,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管辖主体,由此导致检察院和法院同时对同一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立案审查的现象时有发生。
3.维持原裁判后的再次抗诉。再审法院对案件审理后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之后,检察院可否再次抗诉,以及按什么样的程序抗诉,对此我国立法尚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两家在这个方面上同样存在分歧,检察院从本身职责出发,认为应当拥有再次抗诉的权力;而法院认为如果对其抗诉权不加次数上的限制,则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行使此种抗诉权,如此势必给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带来实质性的影响。
(二)我国民事抗诉制度问题的成因
1.相关规定不明确。《民事诉讼法》的总则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即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规定的范围十分宽泛,而《民事诉讼法》分则规定的范围明显比总则狭隘了许多。
2.部分规则缺失。(1)未规定抗诉案件的审查期限,对人民检察院受理立案到提出抗诉这个阶段的时限缺乏相应的规定,容易导致久抗不诉,给当事人带来沉重的负担。(2)未规定抗诉期间,现行《民诉法》仅对当事入申请再审的期限作了规定(2年),而对民事抗诉权的行使未作任何期间上的限制。
3.司法解释未起到应尽的作用。在抗诉制度的具体实践中,最高检和最高法各自出台司法解释以维护自己系统的权力,法律适用愈加混乱,法院拥有审判权,检察院拥有监督权,任何一方以擅自的行为作出侵犯对方权力的行为都是不智的。
二、完善民事抗诉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现行立法
1.明确民事抗诉的客体范围。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拒绝检察机关对先于执行、执行、破产裁定提出的抗诉是不合理的,侵害了检察监督权。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裁定、裁定先予执行,以及企业破产的活动是行使审判权的表现,检察院有权监督。至于监督的方式,应根据违法的形式有所不同,并不一定是抗诉。
2.明确申诉案件立案管辖顺序。笔者认为理想的顺序是先法院后检察院。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时效届满后发现裁判有错误的,应先向法院提起申诉;惟有穷尽法院内部救济手段的,方可向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即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或者当事人在申请再审的时效届满后向上一级法院申诉均被驳回时,才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
3.增加关于检察院调卷权和民事调查权的规定。检察院在履行法定的法律监督权时,应当拥有一定的权利保障。而作为了解案件情况的一种重要手段,调卷权和调查权应当在法律中得到规。
4.对抗诉的限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限制抗诉的审查期限,应借鉴法院相关方面的规定,受理审查期限应为7天,立案审查期限应为30天,抗诉审查期限应为3个月;(2)限制抗诉期间,可借鉴再审期间,以裁判生效之日起2年内为限;而对于不涉及实体问题的裁判,期限应以裁定或决定做出之日起3个月内为限;(3)限制抗诉次数。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抗诉以一次为宜,即使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检察机关也不应再次抗诉。
(二)完善检察建议和意见制度
1.加强检察建议制发的规范化。要进一步完善检察建议的制作和程序,对检察建议书的制作格式、内容的审查、的主体、检察建议书的送达与反馈等等,每一个环节都要做出详细的规定,使检察建议工作步入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的轨道,真正提高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水平。
2.提高检察建议质量。要求检察机关在制作检察建议前,必须通过调查全面掌握案件的事实情况,深入分析被建议单位在制度和管理存在的问题和漏洞,确保检察建议内容的针对性、措施方案的可行性。
3.督促检察建议的落实。检察建议制发后,承办人应及时了解和掌握其采纳、落实情况。人民检察院在司法活动中,对法院等机关诉讼行为提出的检察建议,被建议单位不采纳的,应采取其他法定监督方式或者向有关人事主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仍不被采纳的,应报同级_会决定。
(三)变更抗诉主体,实行“抗审同级”
现行民事诉讼中,检察院的抗诉原则是“上抗下”,即抗诉主体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而同级人民检察院不能成为抗诉的主体。只有变更抗诉主体,实行“抗审同级”,才能使审判权与检察权恢复平衡,同时,实行“抗审同级”,将使一部分案件获得“第三审”,这就在事实上形成了有条件的“三审终审制”,从而弥补现行审级制度的不足。
参考文献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书范文 第5篇
论文关键词 检察机关 调查取证 检察监督
一、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权利属性
所谓民事检察中的调查取证,是指人民检察院根据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申请或者根据案件需要依职权作出的据以审查判断当事人的申诉是否符合抗诉条件的一项调查活动。民事检察监督的最终目的就是维护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法制统一。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权力来源于抗诉权,在抗诉程序中,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一般在以下三个方面发挥作用:一是启动抗诉程序;二是证明法院的审判有错误;三是纠正错误裁判。从本质上讲,调查取证权是行使民事检察监督权的一种手段。当检察机关通过对民事抗诉案件和相关法律文书的审查,或通过其他渠道,发现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判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损害当事人利益时,进行相关调查取证活动的权力,其是一项保障民事抗诉有效实施的具体权能。离开了调查取证,民事检察工作则会变成对人民法院审判过程的简单复核,难以实现有效保障司法公正的目的。
二、限制民事检察调查取证的必要性
(一)检察机关调查权的法律限制
调查取证权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以下简称《办案规则》)。依据《办案规则》第十八条对于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的四点规定,符合该四点规定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第十七条对调查的非必要性进行了明确的规定,非确有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不应进行调查。从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来看,如果检察机关没有调查权,当事人举证能力又受到限制,就无法证明法院的判决、裁定是否正确,也就无法正确、有效地行使监督权。但对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限制有其必要性。因为,作为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职能的民行检察部门,其监督目的不在于对当事人纠纷进行再次评判,而在于对法院判决、裁定的正确性、公正性及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进行必要的法律监督,这也决定了民事检察的调查权必须要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
(二)“诉辩平衡”原则的要求
“诉辩平衡”是民事诉讼中诉辩双方关系的基本原则,既民事诉讼中审、诉、辩在诉讼活动中所处的地位,被形象的称为“等腰三角形结构”。在这个结构中,诉方和辩方分处于等腰三角形两个底角的位置,既诉、辩两方在诉讼中所处的地位是完全相等的。民事案件确实应强化当事人的举证意识,坚持“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特殊侵权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如果案件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益时或本应由法官依职权调查取证或者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但遭到法官拒绝,以及存在伪证等情况,因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为了便于查明案情,法律应赋予检察机关在抗诉审查过程中享有一定范围的调查取证权。这既可以提高抗诉的准确性,还能有效地发挥检察院对法院是否依法行使审判权的监督职能。把握好“诉辩关系”从本质上说就是要对调查取证权在对象上划定界限,避免公权力越界调查,从而产生私权的不平衡。有学者指出,检察机关在申诉阶段的调查取证,容易导致国家公权力协助一方当事人举证,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之间的诉辩平衡。但应当考虑到的是,调查取证权的着眼点并不是要干预属于私法范围内的民事法律关系,而是对同属公法范围内的人民法院审判权的一种监督,是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三、限制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几点建议
结合来自民事调查取证权的不同声音,笔者认为,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地位决定了调查取证权存在的必要性,同时也决定了检察机关在申诉阶段的调查与审判程序中的调查有着本质的区别,对申诉审查中调查取证体系应加以限制以达到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效果,以下是笔者对完善民事检察调查取证权的几点意见。
(一)明确启动方式,防止公权力的滥用
民事调查权应由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无须以申诉人的申请为前提。这是因为:在申诉阶段,依申请调查和依职权调查实际都是检察院决定是否抗诉过程中的同一个程序,无须重复规定。是否调查最终的决定因素取决于抗诉是否需要,已经有了生效判决,审查角度是原审法院审判权的行使是否合法,所以依申请和依职权调查的结果殊途同归。用来支持抗点的,或能够证明案件是否能提出抗诉的证据,则不论是当事人提出的还是审查中发现的,都需要查实;而与抗诉关联不大,即使查证后,也对原判没有什么影响的,则都不应当调查。这与审判阶段,鼓励当事人积极举证是截然不同的。故没有必要再单辟一个当事人申请调查的程序,申诉人可以在申诉书中主张对原审未依法调查不服,这样的程序问题自然在检察机关的审查范围之内。其次,若有证据证明法院“应查而未查”,就可以依法抗诉,再审程序中可由法院进行调查。终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能够提出调查申请的,除了程序违法问题,就只能是“在原审中提出过,人民法院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证据。民行检察的职能是对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如果法院驳回当事人的调查申请有合法依据,检察院不应当也没有必要再去调查;而倘若确有证据表明法院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说明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这本身就是一个抗点,只要能够证明法院“应查而未查”就可以提出抗诉,再审阶段监督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即可。民行部门在决定是否抗诉的过程中花费大量的时间、资源去调查这部分证据,反而偏离了其法律监督者的主业。
(二)细化调查范围,明确调查处理的要点
检察机关调查取证的范围是检察监督权本质属性的外在延伸,是可能证明法院生效裁判“确有错误”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证据。目前《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十八条规定了检察机关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四种情形:(1)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未进行调查取证的;(2)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未进行调查取证的;(3)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4)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归纳起来,也主要是下面两个方面的内容,偏离这两个方面而过多地通过调查取证涉足当事人之间的实体纠纷,则难免有滥用检察权干涉私权处分之嫌。
1.当事人在原审中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法院依法应当调查,而没有调查的证据。但法院未尽调查搜集证据的职责,使得一方当事人因为其诉讼权利没有得到法院充分保障,而不能与对方当事人达到平等举证,诉辩关系不平衡,从而承担了相应的败诉风险。因这种情况下,败诉方不可能再有后续的诉讼机会,检察机关调查搜集该部分证据,应当视为向因原审法院的失职而在诉讼中处于劣势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救济。
2.为证明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以及审判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行为的证据。这类证据与案件的公正审判与否密切相关,属于抗诉的法定条件。且这类证据当事人一方往往很难举证,唯有国家公权力的介入,才有相应的取证能力。
(三)立足检察监督,明确调查取证的效力
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多持抵触意见,认为不符合新证据的构成要件从而不予认可。笔者认为,检察机关依法调查收集的证据不应但当属于“新证据”范畴。这些证据原本应当存在,调查取证只是由于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了法定的程序规则,而致使其无法出现,因此,该类证据不应算作“新的证据”。对于该类证据,应当由检察机关在再审庭审时举证、听取双方当事人意见、质证,由法庭根据证据规则依法决定是否采纳。笔者在出庭支持抗诉时,还曾遇到法院要求检察机关把调取的证据交由申诉人向法庭提交,法院的理由是检察院只能监督再审过程,对于举证,是当事人的应承担的义务,检察机关不应介入。
目前亦有观点认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调取的证据应当具有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明力,再审程序中无须对于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再进行审查,应直接认定该证据的效力。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取得的证据,并不直接证明案件事实,只能证明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抗点,并不当然具有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的证明力,必须经过法院庭审的质证,否则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同样,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在再审程序中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也必须接受庭审阶段的质证。鉴于当前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再审程序中只能宣读抗诉书,监督庭审过程,而并不参与其中,因此检察机关行使民事调查权所取得的证据在再审中,一般由申请抗诉方提出,由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或经法庭出示该证据,询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并记录在案。这种观点实质上混淆了检察权与审判权的本质区别,也不符合目前的司法实际。
向检察院申请抗诉书范文 第6篇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决。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由于立法没有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予以一定的限制,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与法院的审判权经常发生冲突,这种冲突集中表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对检察机关抗诉范围的限制上。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先后作出规定,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调解协议、破产程序中的裁定、诉前保全裁定、先予执行裁定、诉讼负担裁定、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护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执行程序中的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不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裁定等提出抗诉,法院不予受理。这些限制大多体现在裁定方面,这些限制并不符合立法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816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对于裁定是否为再审的对象,应区别对待。由于裁定并非仅仅是解决程序问题,也有确定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裁定。前者不能直接成为再审的对象,因为其并非终局判决,如果其存在问题的话,可以对其后的终局判决提起再审。后者由于是确定实体权利关系,允许成为再审的对象。对这类裁定,在现行法的框架下,也应当允许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条件:
1、形式条件
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新晨
2、实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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