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股东公司变更为二人股东公司,股东就没责任了?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涉及一人公司的债务纠纷案件时,原告一般都会将作为债务人的一人公司以及其股东同时列为被告,只要作为被告的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该股东都需要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明白了一人有限公司股东的连带责任之后,很多一人公司的股东开始想办法改变该一人有限公司的状态,将该特殊形式的公司变更为二人以上的股东结构,从而规避公司法有关揭开法人面纱制度对其所造成的债务牵连。


问题:当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二人以上股东的公司形态的,原一人公司的股东是否要对该公司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1、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之情形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此,对于上述情形,本律师认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且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债权人可以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该股权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在执行阶段,亦可向法院申请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2、一人公司股东在债务发生后转让股权之情形


考虑一人公司情形下股东大概率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很多一人公司的股东考虑在诉讼阶段就将公司形式变更为二人以上股东的形态,以避免自己承担连带责任。那么,如果一人公司股东在设立公司时或者在转让其股份之前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那么一人公司股东是否需要对其转让股权之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本律师个人意见,出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角度,一人公司股东在公司债务发生后诉讼终结前转让股东,以让涉案公司成为非一人有限公司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仍然应当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


1)《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已有明确规定,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一人公司转变为二人以上公司之后,原公司的一人股东即可以逃避揭开法人面纱制度的连带责任,二人以上公司即只能以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逃避债务,而原公司债权人也因此无法通过追加该个人股东成为共同被告,致使该笔涉案债务能够被清偿的可能性降低。客观上该行为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在与公司合作时的信赖利益。


2)《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实际并未明确不能适用债务形成时的一人股东,本律师个人认为,只要涉案债务形成于一人公司期间的,该一人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都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书》中对该问题也予以明确,二审维持原判。其一、二审理的裁判意见如下:


一审意见: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上述债务的发生期间为被告一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被告二系被告一的唯一股东,应当由被告二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一审法院审理中,被告二向法院提供了被告一的工商年检审计报告、动产抵押登记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而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计结论,被告一存在遗漏记账、会计凭证不规范等诸多问题,不能排除被告一、二之间财产混同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二审意见:至于本案是否适用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问题,该条法条并未明确不能适用债务形成时的一人股东。上诉人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


另外,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在(2017)苏1283民初7866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中对该问题也作出了裁判意见:


裁判要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发生于2012年,根据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可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及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时,第三人的企业性质均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如果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未能提交相应财务会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第三人所提交的2013年12月至2016年12月的资产负债表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往来明细账亦不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财产相互独立。故被告依法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于原告申请执行后,再将公司性质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能免除其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期间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当涉案债务发生时公司为一人有限公司的,即便其股东事后将该公司变更为普通的二人以上公司的,该股东仍然应当对涉案债务发生时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提是该股东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律师小结


通过对上述内容的分析,本律师个人认为,当一人有限公司变更为二人普通公司时,原股东仍然需要对转让前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让转让前的股东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可以是诉讼时追加其为被告;若一审未追加其为被告,可以在案件执行阶段,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当然在执行阶段,作为被追加的原股东可以提起执行异议。若执行法院在执行异议书面审理阶段未支持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请求,可以在收到执行裁定书之后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继续确认被追加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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