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法律关系是一种什么行为(继承法的作用与意义)

继承制度并非在人类社会形成之初便已存在。意义上的继承产生于私有制出现之后。列宁曾指出:“制度以私有制为前提。”

我国《》中继承权须作狭义理解,专指财产继承,即财产所有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时,继受死者生前财利和义务的法律制度。

在继承中,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财产所有人,称为被继承人。对被继 承人财产权利和义务的继受者,称为继承人。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称为遗产。

继承是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这种法律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特征,主要如下:

(一)继承必须以被继承人的死亡为前提。

被继承人的死亡是继承发生的唯一原因,不是因自然人的死亡而发生的财产移转均不能视为继承。例如,夫妻时的财产分割虽发生财产转让却不属于继承,甚至即使在夫妻一方死亡时,的一 半应分出归未亡一方所有,也不属于继承。

我国《典》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而开 始。 ”

此处的“死亡”不仅以自然死亡为限,还包括法律上的宣告死亡在内。自然死亡,是自然人生命的事实终止,至于终止的原因,在所不问。

宣告死亡,则为自然人法律上的死亡,根据我国《民法典》第46条的规定, “下落不明满七四后,或因意外下落不明满二年的,法院得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之申请,为死亡之宣 告。”

《二)被继承人死亡时具备个人所有的财产是继承的基本物质要件。

自然人生存时的各项财产权利需要得到保护,固不待言,但自然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产又该如何处置,这正是继承法律制度所要解决的问题。

如果被继承人立有,则法律自当尊重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愿对财产做出分配;如果没有遗嘱,则视为被继承人放弃该处分权,此时便依据继承法规定的继承人范围和顺序,实行法定继承。

无论是依遗嘱指 定进行的遗赠,还是依法律规定进行的继承,无非都是对被继承人所留财产 的一种分配方式,因此均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具备个人所有的财产为基本物 质条件。

假设自然人虽死亡,但并无财产遗留,那么继承便不会发生,也无 事实上探讨的意义。

(三)存在合格的继承人是继承得以发生的主体要件。

任何法律关系都必须具备主体要素,继承关系也不例外。所不同的是, 一般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国家,而继承关系则只能是自然人,且该自然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还必须存在着血缘或关系。

我国 《民法典》以这种血缘或婚姻关系为依据,用具体列举的方式将其分为血亲继承人及配偶两种,他们各自的继承顺序和应继分法律均有明确规定。

当然,被继承人在不侵害其他继承人特留分的范围内,也可在遗嘱中指定各继承人的应继分或遗产分割方法。

这便是继承得以发生的主体要件。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没有继承人存在,那么继承将因缺乏人的要件而无从产生。

因此,物质要件与人的要件缺一不可。同时,如果继承人存在法律规定的丧失继承权之事由,那么其依然无法取得合格的主体身份。 此外,除继承人外,受遗赠人也有权受让被继承人的遗产。

受遗赠人是指依照遗嘱的规定得无偿接受被继承人遗产的人。《民法典》对受遗赠人未作太多限制,只要具备权利能力并没有资格缺失的情况即可,不以自然人为限,法人、社会组织等均可,甚至继承人也能成为受遗赠的对象。

但遗赠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继承,受遗赠人也有别于继承人,因此其不属于这里所说的继承主体之范畴。

同样,对于无人承认继承之剩余遗产, 在清偿债权并交付遗赠物后仍有剩余的,根据《民法典》第1160条的规定应归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

(四)财产继承的内容是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全面承受。

财产权利即积极财产,是继承人得以承受的各项可得收益,如物权、债权等;而财产义务即消极财产,是继承人必须承担的被继承人的各项, 包括私法上的债务与公法上的债务。

财产继承关系的内容是继承人对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的全面承受,是取得财产权利和履行财产义务的统一,即所谓的“全部继承”原则。

“全部继承”原则起源于古代罗马法,与“遗嘱自由”原则一同构成古罗马法的两大基本原则。根据该原则,继承人一旦依遗嘱被指定后,不但应继承死亡人的积极财产,同时又须负担其消极债务。

时至今日,该原则的内容已不似当时严酷,如果未对其加以限定,那么则有可能引发继承人的债务危机。因此大多重新确立了“限定继承”原则。但对被继承人之债权人予以保护的立法功能却始终如一。

我国《民法典》第1161条正是对该“限定继承”原则的体现:“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这实际上确立了对继承人继承债务的有限责任原则。

至此,我国继承制度的特征肯定不止于以上四点,今天的总结仅是遗产继承制度的一部分,更多继承法相关知识我会继续更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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