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期付款合同法律条款(必备3篇)

分期付款合同法律条款 第1篇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按照李根新、李红兵与沅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分两期支付,第一笔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第二笔应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一审判决作出时第二笔付款期限尚未到达,一审法院未支持李根新、李红兵关于第二笔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李根新、李红兵根据《_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主张其有权在沅博公司未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时,一并要求支付全部价款,经审查,股权转让虽然也是以股权为标的物的买卖,但是与以消费为目的的一般买卖具有显著不同,股权转让以获取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为目的,约定分期支付股权转让款通常会考虑公司资产移交、债权债务清理等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4批指导性案例67号,股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规定,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李根新、李红兵与沅博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亦不属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故李根新、李红兵该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本院二审期间,各方约定的第二期转让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沅博公司未支付到期款项,构成违约,李根新、李红兵要求沅博公司支付全部4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分期付款合同法律条款 第2篇

(一)付款不能少于三次

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8条,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也就是说分期付款合同对次数亦有要求,少于三次的也不属于分期付款合同。如在(2016)京02民终10236号案件中原审法院北京丰台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而本案中双方约定分两次付款,故中能博瑞公司依据该法律规定要求中电凯瑞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全部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类推到其他有偿合同中亦如此,如常州中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2017)苏04民终2506号判决书中认为:分期付款买卖的一个主要特征即为买受人向出卖人支付的总价款分三次以上,然本案中借条载明借款人还款的次数仅为两次,因此不能简单适用上述买卖合同中关于分期付款的加速到期规定抑或合同解除权。

(二)一定期间的起算点:出卖人/非付款方完成主要义务之时

分期付款买卖的实质是买受人向出卖人融资、出卖人向买受人授信,因此,在标的物交付前不论买受人是否付过首期款及过几次价款,均与分期付款买卖的构成无关[iii]。也就是说该条司法解释中的“一定期间”起算于出卖人交付货物之时。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交货,买受人的主要义务是付款。因此类推到其他有偿合同,该“一定期间”就应从非付款方完成其主要义务之时起算。

三、出卖人/非付款方应完成其主要义务,按批次/进度付款不是分期付款

那么如果买受人和出卖人约定:出卖人分批交货,买受人对应地分批付款。那么这样的情形是否是分期付款?笔者认为这种合同是分批交货买卖合同,而非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上所述,在分期付款中,实质是买受人向出卖人的融资,出卖人应已完成其主要义务,而买受人则可分三次及以上向出卖人付款。如果在一定期间内,出卖人分三批交货,买受人按约应每收到一批货物就付一次款,这样的合同下,合同双方也不应适用合同法第167条。

因此,如果出卖人已交付了两批货物,而买受人迟迟不肯付款,而未付到期款项也已达到全部批次货物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也不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尚未交付的第三批货物的款项。

如在(2009)浙商终字第140号案件中原审法院认为:在环××公司在交付10辆CA3250型自卸汽车,而陈××、张××、周××未支付的到期价款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1/5的情况下,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起诉要求陈××、张××、周××全额支付已交付的10辆汽车的所欠货款177686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尚有一辆汽车没有实际交付,故环××公司就该辆汽车所提出的支付价款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双方未对此产生争议,二审法院也未对此进行阐述。

类推到其他有偿合同中也是一样,如果付款方的付款义务是根据非付款方的义务履行进度支付的,非付款方也不得要求付款方加速到期支付全部合同款项。可参照以下案例:

四、在期限以外,买受人并无尚未成就的付款条件

在很多买卖或其他有偿合同中,虽然出卖人已完成其主要义务,但在期限利益以外尚有付款条件未成就,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出卖人不能适用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合同期限利益丧失/单方解除条款。如有安装、调试、质保条件的买卖合同中,这类合同中出卖人即便已完成了交货义务,但其尚须履行安装、调试、质保等义务,方能获得相应的对价,那这样的合同中,即便买受人没有按时付款,但也不能全部价款都到期,因为买受人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当附期限合同和附条件合同同时存在时,必须要先考虑条件是否满足,再去考虑期限是否达到或期限利益丧失的问题。

但对于质保金是否可以加速到期,各地法院观点并不一致。

认为质保金可以加速到期的判例如下:

五、本节结论

因此,分期付款合同期限利益丧失/单方解除条款的适用必须要满足上述几个条件:(一)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需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二)分期的次数要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少于三次,期间应从出卖人完成主要义务之时起算;(三)合同中的出卖人/非付款方应完成其主要义务,约定按批次/进度付款的不是分期付款合同,不得适用该条款;(四)买受人在期限以外,并无尚未成就的付款条件。至于满足该条款后,会有何后果,或者说,出卖人可以行使何种权利?请看下回分解。

分期付款合同法律条款 第3篇

一、2016年3月29日,李根新、李红兵与沅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李根新、李红兵将其持有的陇兴公司100%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沅博公司,沅博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8年11月30日前再付200万元;若一方违约,对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100万元的违约金或双方另行达成协议承担责任。

二、2016年7月16日,李根新、李红兵向沅博公司移交了包括公司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各类证照,并制作移交清单。2016年8月1日,双方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2017年11月30日,沅博公司未向李根新、李红兵支付到期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三、李根新、李红兵向张掖中院起诉请求:沅博公司立即支付李根新、李红兵股权转让费用400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共计金额500万元。

四、张掖中院一审判决:沅博公司应给付李根新、李红兵股权转让款200万元。李根新、李红兵不服,提起上诉。

五、甘肃高院二审判决:因二审期间,各方约定的第二期转让款付款期限已届满,故沅博公司应给付李根新、李红兵股权转让款400万元,按年利率计算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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