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民法典代位权行使的法律规定(关于代位权诉讼的法律依据)

【关键词】

代位权 次债权到期 次债权确定

【案例索引】

安徽河海水利水电机械维护有限公司、西宁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382号】

【再审事实与理由】

安徽河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安徽河海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取得浩中机械(蚌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后,有权向西宁特钢公司行使代位权。二、中冶东方公司未及时向西宁特钢公司主张债权,无力向安徽河海公司付款,导致安徽河海公司权利不能及时实现,损失显而易见。原审法院认为“中冶东方公司未向西宁特钢公司行使权利,并未导致安徽河海公司权利灭失或者财产大量减少的危险”,显失公平。三、西宁特钢公司欠付中冶东方公司工程款约2亿元,远超本案诉讼标的额。原审法院仅凭西宁特钢公司关于工程款“尚未结算”的片面主张,即否定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显然错误。另,安徽河海公司因申请诉讼保全支付的担保费用,应由西宁特钢公司负担,原审未予处理。安徽河海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最高人院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是,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判断安徽河海公司是否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条件,关键是看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是否到期。通常而言,“次债权到期”并不要求“次债权确定”,关于次债权数额的争议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解决。但是本案特殊性在于,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西宁特钢公司四方之间的关系较为复杂。其一,安徽河海公司受让浩中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的债权,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不大于浩中公司原债权范围。安徽河海公司、浩中公司、中冶东方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均认可“浩中公司应当供400万元的备件,中冶东方公司应当给浩中公司650万元的本金”,在浩中公司未供备件的情况下,中冶东方公司欠付浩中公司的债务金额及履行期限并不明确。相应的,安徽河海公司对中冶东方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尚未确定。其二,虽然一审诉讼过程中,西宁特钢公司向中冶东方公司陆续支付了合计800万元,但是因中冶东方公司与西宁特钢公司未进行结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冶东方公司对西宁特钢公司的全部债权均已届支付期限,也无法确定西宁特钢公司具体应付的金额。综合上述事实,安徽河海公司关于已具备行使代位权条件的主张不能成立。

【法规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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