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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订立的遗嘱、赠与合同,经过公证,国内法院可以认可,下文我们以北京法院的一则案例进行详细说明((2022)京02民终11号)。
一、基本案情:当事人年迈,久居国外,订立了赠与公证
1987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87)芝公字第184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梁某2、梁傅某某在前面的‘财产转让书’上签名属实”。该公证书所公证的《财产转让书》载明:“侨民梁傅某某1906年12月27日出生于北京,1941年左右曾在北京购置一房屋,坐落北京市小石桥26号。本人现与先生梁某2侨居美国印第安纳州蒙西市,现拟将该房产权转让给侄女梁某3。房契已在其励处。恳请政府按规定程序,协助办理财产转移手续为感。落款处:梁某2(签字加盖人名章)、梁傅某某(字静如)(签字)。立于1987年11月22日。”
1988年4月2日,北京市公证处(现已更名为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88)京证内字第291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梁某2、梁傅某某(字静如)于1987年11月22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办理财产转让书内容如下。
后来,因为历史原因这套房产有了一定的权属变更,2019年涉案的继承人多方共同走上法庭。一方认为这些公证书等形成在域外,没有效力,另一方认为这是权利人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属于有效。
二、法院认为:公证书、转让书有效
相关文书是当事人自己的意愿,不涉及公证、身份关系(委托、结婚离婚等等),所以不需要严格按照三级认证手续确认其效力,当事人只需要证明文书确实属于其本人所写即可,而本案中芝加哥的公证书已经可以证明这点,所以公证书、财产转让书都是有效的。
(87)芝公字第184号《公证书》、(88)京证内字第291号《公证书》属域外形成的涉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仅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确定,不属于域外形成的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故无须依照《******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等程序予以认证。
因此,法院认可了老人将房产转让给她人的意愿,支持了这一方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可以看出,国外的《公证书》、遗嘱可以得到国内法院的认可,但是当事人订立遗嘱、赠与协议时最好到当地的中国驻外使领馆进行公证,以公证作为和国内法律衔接的渠道,避免日后的纠纷与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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