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 信用,商业银行信用卡管理办法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共 7 章 70 条,包括总则、发卡业务管理、收单业务管理、业务风险管理、监督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对信用卡业务经营活动中的风险管控、信息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发展。

商业银行信用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保障客户及银行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业务,是指商业银行利用具有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的银行卡提供的银行服务,主要包括发卡业务和收单业务。

图片来自于网络

第四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防范信用卡风险。

第二章 分类与定义

第六条 按照是否向发卡银行交存备用金,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两类,贷记卡是指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须先按发卡银行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发卡银行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七条 按照信用卡清偿方式的不同,贷记卡分为:

(一)转账卡(含储蓄卡):实时扣账的信用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和消费功能。

(二)专用卡:是在特定区域、专用用途(是指百货、餐饮、娱乐行业以外的用途)使用的贷记卡,具有转账结算、存取现金功能。

(三)储值卡:发卡银行根据持卡人要求将其资金转至卡内存储,交易时直接从卡内扣款的预付钱包式信用卡。

第八条 按照信用卡信息载体的不同,贷记卡分为:

(一)磁条卡:以磁条作为卡内信息载体的信用卡。

(二)芯片卡:以芯片作为卡内信息载体的信用卡。

第九条 按照发卡对象的不同,贷记卡分为:

(一)个人卡:发卡机构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发行的信用卡。

(二)单位卡:发卡机构对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机构发行的信用卡。

第十条 按照信用等级的不同,贷记卡分为:

(一)普通卡:对经济实力和信誉、地位一般的持卡人发行的信用卡。

(二)金卡:对经济实力和信誉、地位较高的持卡人发行的信用卡。

第十一条 按照品牌的不同,贷记卡分为:

(一)银联卡:卡面仅有“银联”标识,无其他卡品牌标志的信用卡。

(二)维萨卡(VISA):卡面仅有VISA 标识,无其他卡品牌标志的信用卡。

(三)万事达卡(MASTER):卡面仅有万事达卡标识,无其他卡品牌标志的信用卡。

(四)JCB 卡:卡面仅有 JCB 标识,无其他卡品牌标志的信用卡。

(五)美国运通卡(AMERICAN EXPRESS):卡面仅有美国运通卡标识,无其他卡品牌标志的信用卡。

(六)大来卡(Diners Club):卡面仅有大来卡标识,无其他卡品牌标志的信用卡。

第十二条 按照币种的不同,贷记卡分为:

(一)人民币卡:卡面仅有人民币账户的信用卡。

(二)双币卡:卡面具有人民币账户和指定的外币账户,在境内外都可以使用,以人民币和指定的外币结算的信用卡。

第十三条 按照卡片形状及材质的不同,贷记卡分为:

(一)标准卡:卡面为平面、无任何凸起的信用卡。

(二)异形卡:卡面为不规则形状或有凸起的信用卡。

第十四条 按照发卡机构的不同,贷记卡分为:

(一)国际卡:发卡机构为外资银行或其他外国金融机构的信用卡。

(二)国内卡:发卡机构为中资金融机构的信用卡。

第十五条 按照卡片有效期的不同,贷记卡分为:

(一)长期卡:有效期在 2 年以上的信用卡。

(二)短期卡:有效期在 2 年以下的信用卡。

第十六条 按照是否联名(认同)卡,贷记卡分为:

(一)联名(认同)卡:发卡机构与盈利性机构(非盈利性机构)合作发行的信用卡。

(二)非联名(认同)卡:发卡机构独立发行的信用卡。

第十七条 按照卡片等级的不同,贷记卡分为:

(一)普卡:对经济实力和信誉、地位一般的持卡人发行的信用卡。

(二)金卡:对经济实力和信誉、地位较高的持卡人发行的信用卡。

(三)白金卡:对经济实力和信誉、地位极高的持卡人发行的信用卡。

(四)钻石卡:对经济实力和信誉、地位极高的持卡人发行的信用卡。

第三章 业务准入和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满足监管机构规定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率、不良资产率、流动性比率等审慎监管指标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制定信用卡业务发展规划,确保业务发展与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开办信用卡业务,应当向中国银监会提交下列文件、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办信用卡业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发卡机构名称、发卡业务主管部门、拟发卡规模、业务覆盖范围、发展规划、风险管理策略、内部控制制度、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二)信用卡章程。

(三)信用卡业务运营设施、系统和灾备系统介绍。

(四)信用卡业务系统测试报告。

(五)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风险管理策略、风险管理组织架构、风险评估模型、风险监测指标、风险控制措施、不良资产处置等。

(六)信用卡业务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信息安全策略、信息安全技术、信息安全管理措施等。

(七)信用卡业务审计监督制度,包括但不限于:审计组织架构、审计范围、审计频率、审计内容、审计结果报告等。

(八)信用卡业务应急处理预案,包括但不限于:应急处理组织架构、应急处理流程、应急处理措施等。

(九)中国银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银监会自收到商业银行开办信用卡业务申请材料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信用卡业务经营许可审批流程包括受理、审查、审议与决定、审批结果通知与送达等环节。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完善风险管理政策和流程,加强对信用卡业务风险的识别、评估、监测和控制,确保信用卡业务风险可控。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审查,确保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良好,还款能力稳定。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信用卡交易的监控和管理,防范信用卡欺诈和套现风险。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加强对信用卡不良资产的处置和管理,及时回收不良资产,降低不良资产率。

第四章 信用卡申请人和持卡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七条 信用卡申请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信用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

(二)要求商业银行对信用卡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进行说明。

(三)自主选择信用卡卡种、发卡机构、信用额度、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

(四)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交易提醒、还款提醒、逾期提醒等信息。

(五)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账单。

(六)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年费、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费用的通知。

(七)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积分、优惠活动等信息。

(八)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风险提示、安全用卡提示等信息。

(九)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催收通知、法律文书等信息。

(十)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注销通知、销户通知等信息。

(十一)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其他相关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信用卡申请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相关规定。

(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信息。

(三)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交易信息。

(四)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还款信息。

(五)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其他信息。

(六)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支付信用卡年费、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费用。

(七)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支付信用卡欠款。

(八)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支付信用卡其他相关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信用卡持卡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信用卡的功能、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

(二)要求商业银行对信用卡使用方法、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利率、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进行说明。

(三)自主选择信用卡卡种、发卡机构、信用额度、还款方式、违约金等内容。

(四)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交易提醒、还款提醒、逾期提醒等信息。

(五)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账单。

(六)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年费、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费用的通知。

(七)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积分、优惠活动等信息。

(八)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风险提示、安全用卡提示等信息。

(九)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催收通知、法律文书等信息。

(十)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注销通知、销户通知等信息。

(十一)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其发送信用卡其他相关信息。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信用卡持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章程等相关规定。

(二)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个人信息。

(三)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交易信息。

(四)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还款信息。

(五)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其他信息。

(六)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支付信用卡年费、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等费用。

(七)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支付信用卡欠款。

(八)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商业银行支付信用卡其他相关费用。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信用卡收单业务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卡收单业务,是指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信用卡受理协议,为特约商户提供信用卡受理服务,并向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的业务。

第三十二条 收单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业务处理能力。

(四)在境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三条 特约商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有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措施。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相应的业务处理能力。

(四)在境内依法开展业务活动,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四条 收单机构与特约商户签订信用卡受理协议,应当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

(一)商户类型、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信息。

(二)商户结算账户的开户银行、账号、户名等信息。

(三)商户结算手续费的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周期等信息。

(四)商户交易信息的采集、传输、存储、使用等信息。

(五)商户风险控制措施、风险责任承担等信息。

(六)商户信息变更、终止合作等信息。

(七)争议处理、违约责任等信息。

第三十五条 收单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特约商户发送交易信息。

第三十六条 收单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特约商户收取结算手续费。

第三十七条 收单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特约商户提供信用卡交易查询、对账、退款等服务。

第三十八条 收单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特约商户提供信用卡风险管理服务。

第三十九条 收单机构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特约商户提供信用卡其他相关服务。

第六章 信用卡计息和收费

第四十条 发卡机构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应至少提前 45 个自然日按照约定方式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权在新利率标准生效之日前选择销户,并按照已签订的领用合约承担相关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第四十二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超过信用额度用卡的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第四十三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的非现金交易,按照约定的方式、频率、内容向持卡人收取违约金。

第四十四条 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第四十五条 发卡机构对向持卡人收取的违约金和超限费,不得计收利息。

第四十六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四十七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四十八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四十九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五十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五十一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五十二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五十三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五十四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五十五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五十六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五十七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发生时持卡人应还未还本金的一定比例,且最高不应超过透支余额的一定比例。

第五十八条 发卡机构与持卡人对交易是否收取或如何收取违约金、超限费等费用有约定的,应按照约定执行,但违约金的收取不应超过违约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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