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公职人员,直接或者委托有关机关、人员,进行谈话提醒。
2.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定程序作出警告、记大过、开除等政务处分决定。
3.对监察对象所在单位廉政建设和履行职责存在的问题等提出监察建议。 法律依据 《监察法》第四十三条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由监察机关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决定。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省级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备案。
留置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省级以下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监察机关发现采取留置措施不当的,应当及时解除。
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提请公安机关配合。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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