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绑架罪和抢劫罪的界限(绑架跟抢劫的区别)

案例:2008年6月2日,陈光得知吴娜(香港居民)来宁海市,便约其见面。晚上8点,陈光携带匕首、绳、胶带等作案工具来到吴娜入住的国际酒店702房间。双方见面闲聊片刻后,陈光突然拿出匕首,向吴娜索要15万元港币。吴娜称身边未带巨款,包内只有少量港币和人民币现金,如果要可以拿去。陈光遂用绳子捆住吴娜手脚,佯装打电话,谎称楼下有同伴协助,以此向吴娜施加压力,继续索要钱款。在陈光的威逼下,吴娜提出可以打电话给香港朋友何明,让何明帮助筹钱后带到宁海市。在得到陈光应允后,吴娜即打电话给何明,并借机用陈光听不懂的方言暗示何明报警。吴娜告诉陈光,钱款要在6月4日方能到手。陈光进而将索要钱款的数额增加为港币20万元,并逼迫吴娜按其所述写了一张“吴娜2008年4月8日借陈光港币20万元”的借条。6月3日下午4时许,宁海市警方接报后,冲入酒店解救了被捆绑的吴娜。

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行为。可见,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有两点:第一,主观方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客观方面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劫取财物。同时,抢劫罪还具有两大特点,第一,抢劫罪具有当场性,一般在同一时间及同一地点;第二,犯罪对象是公私财产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而并非是除行为人和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极易和抢劫罪相混淆,但二者形象似而质不同,上述抢劫罪两大特点是区分两罪的关键,第一个特点,抢劫罪具有当场性,而绑架罪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第二个特点,抢劫罪是行为人直接向被害人本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而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

综观本案案情,首先,陈光携带匕首、绳、胶带等作案工具到吴娜入住的酒店与吴娜见面,为了实施犯罪行为做了充分的准备,双方闲聊片刻后,陈光突然拿出匕首,将被害人吴娜控制在酒店客房内,向吴娜索要15万元港币,陈光主观上想要非法占有吴娜的财产,客观上也实施了向吴娜索要财物的行为,但是吴娜的朋友何明这个第三人的出现是否对本案的定性产生了影响呢?下面我们对本案是构成抢劫罪还是勒索财物型绑架罪从两大特点上进行具体的分析:

第一,陈光的行为是否具有当场性,陈光在闲聊片刻后,突然拿出匕首,将被害人吴娜控制在酒店客房内,向吴娜索要15万元港币,那么请问,刀都架到脖子上了,是否具有当场性?答案显而易见。第二点也是最关键的一点,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直接对象是受害人本人还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威胁第三人。本案中陈光自始至终均是直接向吴娜一人勒索财物,而并非是以吴娜为人质向吴娜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至于吴娜的朋友何明的出现,是由于吴娜未随身携带巨款,吴娜主动提出打电话给香港朋友何明筹款,此时陈光处于被动地位,犯罪已经开始,箭在弦上不得不发,只能放手一博,陈光不得不同意吴娜给何明打电话筹款,也不得不与吴娜在酒店客房内等待巨款的到来,最后陈光逼迫吴娜写下20万元借条的行为也可以体现出陈光的实际放犯罪对象是吴娜本人,可见,陈光的犯罪对象自始至终都是吴娜,不是何明,不符合绑架罪对三角人物关系的特殊规定,吴娜向何明筹款的这一情节并没有改变陈光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性质。

综上,陈光的不法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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