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管理条例》最新版对信用卡的申请、使用、计息、还款、挂失等业务进行了详细规定,明确了信用卡业务各参与方的权利义务,同时对信用卡业务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也做出了明确规定。
XX 信用卡管理条例最新版解读
信用卡作为一种便捷的支付工具,已经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为了保障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保护持卡人、发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信用卡管理条例》,本文将对最新版的《信用卡管理条例》进行详细解读。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用卡业务,保障信用卡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信用卡业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卡,是指记录持卡人账户相关信息,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并为持卡人提供相关银行服务的各类介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信用卡当事人,是指参与信用卡业务的持卡人、发卡机构、收单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
第四条 信用卡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商业银行经营信用卡业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遵循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制定信用卡业务管理的政策法规,对信用卡业务进行宏观指导、统筹规划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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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分类和定义
第七条 信用卡分为贷记卡和准贷记卡,贷记卡是指持卡人拥有一定的信用额度,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信用卡;准贷记卡是指持卡人按要求交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当备用金账户余额不足支付时,可在规定的信用额度内透支的信用卡。
第八条 贷记卡的显著特点是具有信用消费、转账结算、存取现金等功能,并且可以享受一定的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准贷记卡的显著特点是具有一定的透支功能,但需要按照规定交存一定的备用金。
第九条 信用卡按照发行对象不同分为个人卡和单位卡,个人卡是指发卡机构向个人发行的信用卡;单位卡是指发卡机构向单位发行的信用卡,个人卡的主卡持卡人可为其配偶及年满 18 周岁的亲属申领附属卡,申领的附属卡最多不得超过两张,也有权要求注销其附属卡。
第三章 信用卡业务准入和行政许可
第十条 商业银行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发行信用卡。
第十一条 申请发行信用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且不低于人民币 5 亿元;
(二)具备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信用卡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控制制度;
(四)具备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相关设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五)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 60 日内,对商业银行发行信用卡的申请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决定不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章 信用卡申请人和持卡人的权利义务
第十四条 信用卡申请人应当向发卡机构提供真实、有效的身份信息和财务状况等相关资料,并对其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五条 发卡机构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的身份信息和财务状况进行审核,确保申请人具备还款能力和良好的信用记录。
第十六条 持卡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知悉其选用的信用卡产品的功能、收费标准、使用方法、注意事项等信息;
(二)享有发卡机构对其信用卡提供的各项服务,并有权监督服务质量;
(三)对未列入信用卡交易密码的交易,可以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否认交易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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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有权要求发卡机构返还超限部分;
(五)对信用卡被盗刷、盗用等情况,有权要求发卡机构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损失;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持卡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发卡机构有关信用卡使用的规定,合理使用信用卡;
(二)按照约定按时偿还欠款,不得以与商户纠纷或与其他第三方的纠纷为由拒绝偿还欠款;
(三)不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或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 发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制定科学合理的风险管理政策和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信用卡业务风险。
第十九条 发卡机构应当对信用卡申请人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合理确定信用卡授信额度,严格控制过度授信。
第二十条 发卡机构应当加强对信用卡交易的监控和管理,及时发现和防范信用卡欺诈行为。
第二十一条 发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卡逾期欠款催收制度,采取适当的方式和程序进行催收,确保欠款得到及时偿还。
第二十二条 发卡机构应当建立信用卡风险准备金制度,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准备金,用于弥补可能发生的信用卡损失。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信用卡业务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对信用卡业务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置风险隐患。
第六章 信用卡计息和收费
第二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向持卡人计收信用卡利息和费用,计收标准应当明确、合理,并事先告知持卡人。
第二十五条 信用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透支利率上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下限为日利率万分之五的 0.7 倍。
第二十六条 发卡机构对信用卡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
第二十七条 发卡机构向持卡人提供超过授信额度用卡服务的,不得收取超限费。
第二十八条 发卡机构对持卡人信用卡账户中的溢缴款不计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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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向持卡人收取年费、工本费、挂失费、取现手续费、转账手续费等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明确、合理,并事先告知持卡人。
第七章 信用卡外包业务管理
第三十条 发卡机构应当对外包业务实行统一管理,明确外包业务的范围、条件、程序和责任,确保外包业务的安全、合规和有效。
第三十一条 发卡机构应当对外包业务进行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选择具备相应资质和信誉的外包服务提供商。
第三十二条 发卡机构应当与外包服务提供商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外包业务的范围、标准、保密要求、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发卡机构应当对外包服务提供商的业务活动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
第三十四条 发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外包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制定风险应对预案,有效防范和控制外包业务风险。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信用卡业务实施监督管理,检查督促发卡机构和其他相关当事人遵守本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信用卡业务风险进行监测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置风险隐患。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等方式对信用卡业务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发卡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定期报送信用卡业务报表和报告,如实反映信用卡业务情况。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信用卡业务信息披露制度,加强对信用卡业务信息的披露和管理,保护持卡人合法权益。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发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约定向持卡人提供信用卡服务,或者未按照约定计收信用卡利息和费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持卡人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持卡人因此造成的损失。
第四十条 持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恶意透支或者利用信用卡进行虚假交易等欺诈活动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发卡机构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发卡机构和其他相关当事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给持卡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 XX 年 XX 月 XX 日起施行。
是《信用卡管理条例》的主要内容,该条例对信用卡的分类、申请、使用、计息、收费、风险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规定,旨在加强对信用卡业务的监督管理,规范信用卡市场秩序,保障持卡人、发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条例也为信用卡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促进了信用卡行业的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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