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几天不少网友都在问:违法发放 立案(违法发放贷款的立案标准是什么?)方面的法律知识,小编也是查阅很多资料,整理了相关方面的答案,大家可以参考一下,
如何解释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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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释违法发放贷款罪?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赵丽书律师解答: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犯此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浙江金正大律师事务所赵丽书律师解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主要是指违反《商业银行法》、《担保法》、《贷款通则》、《贷款证管理办法》、《信贷资金管理办法》、《合同法》等有关信贷管理的规定。如依法应对借款人是否符合有关贷款的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依法应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以及借款的安全性、合法性、赢利性进行调查、评估却不调查、评估;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仍然向其发放贷款等等。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
【法律依据】
《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关系人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有关金融法规确定。
赵丽书律师简介
专职律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懂财税,多家工业企业和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放高利贷入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高利贷,恶意催收令人深恶痛绝。很多人还是和高利贷扯上了关系。一旦扯上关系就欲罢不能,很难轻易地摆脱。有人说,愿赌服输,谁让你明知道借款利息高,还非要借呢?难不成让那些面临生存危机的人去犯罪?负责任的做法是消除高利贷生存空间,而不是责怪陷入困境的人为什么要去借高利贷。为什么不创造更多条件,让普通人能够轻松地获取低利息借款呢?#法律人举案普法##普法行动#
从许多借高利贷后还款的情况来看,如果银行金融机构以低利息借款给困境中的普通人,这些人是能够诚信地挣钱还款。高利贷借款背景下,借款人债务雪球越滚越大,最后无力还款,放贷公司通过催收公司,进行骚扰式、软暴力追讨欠款,引发各种矛盾冲突。
为何高利贷,恶意催收现象屡禁不止呢?高利贷是民间借贷过程中,人们对出借人过高的借款利息的一种称呼。一般来说,根据最高法司法解释规定,借款利息超过银行间市场贷款平均利率的4倍,就是高利息借贷。高利贷之所以存在是因为有市场需求,一方面一些个人或企业有资金需求,另一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苛刻的借钱门槛,很多个人和企业正常途径借不到款。民间借贷相对宽松的借款条件,个人和企业比较容易能够借到资金。当然,民间借贷借款门槛低的代价是高利息。有些民间借贷不仅是高利息,还有各种手续费等。
《民法典》明确规定,禁止高利贷。为什么市场上一些放贷机构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却没有被制止或者追究责任呢?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将经过监管机构批准的放贷公司,银行信用卡部门的放贷利率保护限额在年利率24%以内。这种民间借贷利率与金融机构利率的差别保护让人费解。
一些放贷机构在操作贷款过程中,通过一系列伪装手段进行掩饰。比如借款过程中捆绑保险公司担保,把过高的利息分开处理。很多网络贷款机构放贷利率超过24%后,遇到借款人无力还款时,不走法律程序追讨,而是通过一些催收机构恶意催收。放贷机构知道通过司法程序追讨,年利率超过24%的法律不支持。
2022年4月29日,最高检,公安部发布《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该规定明确,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刑事责任。这实际上是对高利贷犯罪的立案标准。
“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者超越经营范围,以营利为目的”怎么解释呢?是不是经过批准的放贷公司,金融机构可以发放年利率超过36%的贷款呢?实践中,监管机构对超过年利率24%的放贷行为给予执法监管。金融机构,放贷公司超过年利率36%大量发放贷款,可能会被以超范围经营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放贷主要是针对没有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民间借贷,职业放贷行为。民间借贷是指个人和单位之间发生的资金出借行为。职业放贷是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将2年内,向不特定多数人(单位或者个人)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行为人,认定为职业放贷人。民间借贷和网贷公司的区别就是民间借贷没有监管机构的审批,而网贷机构却经过监管机构审批。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平均利率的4倍,而网贷公司年利率不超过24%法律都支持。
当然,仅仅是36%以上的利率还不一定构成非法经营罪的立案条件,还需要同时满足:1、个人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二百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数额累计在一千万元以上的;2、个人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八十万元以上的,单位违法所得数额累计在四百万元以上的;3、个人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五十人以上的,单位非法放贷对象累计在一百五十人以上的;4、造成借款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5、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年内因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2)以超过百分之七十二的实际年利率实施非法放贷行为十次以上的。
当然,刑事立案标准上的36%年利率是实际利率,借款过程中,放贷方收取的会员费,手续费,捆绑的保险费,担保费,违约金,滞纳金等都会计算进实际利率中。所以说,放高利的个人和单位要注意了,别想着借款利率写成24%以下,其他搞成担保保险费,再收点会员费等就触碰不到36%年利率红线。在具体刑事案件中,综合计算后,实际利率超过36%,放贷人数,违法所得,放贷数额等有一项突破底线,就会被立案追究非法经营罪刑事责任。
将放高利贷犯罪行为的立案标准定在年利率36%以上是不是门槛太高了?这就意味着年利率36%以下的高利息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由于放贷利息收益远远高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几乎规模较大的企业,资金流比较充裕都投资参与了网贷活动。好在现在很多网贷公司仅仅是作为桥梁,把借款人和银行对接进行放贷,网贷公司通过参股投资担保,或者保险公司在借款过程中捆绑担保的形式把贷款利息搞到24%-36%之间。
要遏制一些较大企业纷纷投身网络贷款、消费金融的现象,就要不断压低市场借贷利率,治理高利贷。否则,参与实体经济的企业和资金就会减少,而投身放贷的消费金融,网络贷款公司越来越多。一些普通人陷入高利息的借款困境走不出去。
违法发放贷款罪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不起诉辩护
贷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罪名。其要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存在如下不起诉、无罪认定规则,也能体现办案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理念,对于本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具有参考价值,整理几例附录如下:
一、直接损失无法认定不起诉
黑诺检刑不诉〔2021〕11号
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肖某某使用虚假林地合同的情况,收受肖某某两条阿里山香烟和12,000元人民币,告知肖某某需要有**林业局**局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并提供给肖某某一份标准样式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底稿,让肖某某自己想办法,刘某某不会到**局核实真伪。
肖某某根据其提供的底稿,于2013年1月25日制作一份虚假的朱某某林地合同的《抵押登记承诺书》,骗取到**局局长于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将制作好的虚假的《抵押登记承诺书》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个人土地经营抵押贷款调查报告,在报告中称自己实地调查了肖某某抵押使用的土地,此笔贷款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审查合格并发放贷款。2017年2月22日立案至今,肖某某共还款叁拾叁万元本金还有肆拾柒万本金没有偿还,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肆拾柒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必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述不讳,但是给银行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33号
青岛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12月13日,青岛**公司以业务发展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青岛**银行申请贷款3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以张某某、宋某某二人共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地产作抵押。王某某作为该笔贷款贷前调查业务部负责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玩忽职守,致使截止审计日未偿还本息共计3508.0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认定的王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未达立案标准、未造成损失不涉及犯罪
左检刑不诉〔2021〕64号
2012年至2016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谢某某(已不起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社**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出具不真实的调查报告,违法向王某甲、于某某、白某甲、孙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7人发放贷款共计740000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于立案前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且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75号
2016年以来,刘某甲身为湖北随州**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在履行信贷业务调查人职责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使用虚假贷款资料,违法发放贷款972万元,截至案发时,尚有775万元损失未挽回。在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根据工作规定履行审查人职责,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并以审查人身份在贷款资料中的《随州**银行大额贷款呈报(审批)意见表》、《随州市**银行贷款“三查”责任承诺书》等文书上签名,涉及金额共计685万元。其中:在审查包某甲申请贷款49万元的贷款资料时,未发现随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
本院认为,叶某甲根据工作规定在信贷管理中承担审查人职责,对贷款资料承担审查义务,在审查包某甲申请贷款49万元的贷款资料时,未发现随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但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信贷管理中的调查环节出了问题,调查人使用虚假资料,叶某甲作为审查人以书面审查为主,在违法发放贷款中承担责任较小,且本案已追究了调查人刘某甲、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叶某甲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结语:
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后者的认定标准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了修订,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罪条件。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有骗取贷款事实的,也应纳入进行综合考察,以便提出精准的辩护意见。
贷款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罪名。其要求: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本罪。笔者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发现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存在如下不起诉、无罪认定规则,也能体现办案机关办理此类案件的理念,对于本类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辩护具有参考价值,整理几例附录如下:
一、直接损失无法认定不起诉
黑诺检刑不诉〔2021〕11号
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沾河分局移送起诉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在明知肖某某使用虚假林地合同的情况,收受肖某某两条阿里山香烟和12,000元人民币,告知肖某某需要有**林业局**局负责人签字盖章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并提供给肖某某一份标准样式的《抵押登记承诺书》底稿,让肖某某自己想办法,刘某某不会到**局核实真伪。
肖某某根据其提供的底稿,于2013年1月25日制作一份虚假的朱某某林地合同的《抵押登记承诺书》,骗取到**局局长于某某签字并加盖公章后,将制作好的虚假的《抵押登记承诺书》交给刘某某。刘某某出具了**农村商业银行**支行个人土地经营抵押贷款调查报告,在报告中称自己实地调查了肖某某抵押使用的土地,此笔贷款在刘某某的帮助下审查合格并发放贷款。2017年2月22日立案至今,肖某某共还款叁拾叁万元本金还有肆拾柒万本金没有偿还,给银行造成直接损失肆拾柒万。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必要。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述不讳,但是给银行造成的直接损失无法认定,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
青市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33号
青岛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0年12月13日,青岛**公司以业务发展流动资金不足为由,向青岛**银行申请贷款3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建筑材料,以张某某、宋某某二人共有的青岛市市南区**户房地产作抵押。王某某作为该笔贷款贷前调查业务部负责人,在办理发放贷款业务过程中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相关规定,玩忽职守,致使截止审计日未偿还本息共计3508.05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青岛市公安局认定的王某某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三、未达立案标准、未造成损失不涉及犯罪
左检刑不诉〔2021〕64号
2012年至2016年,被不起诉人徐某某与谢某某(已不起诉)在科尔沁左翼中旗农村信用社**信用社担任信贷员期间,未按规定进行贷前调查,出具不真实的调查报告,违法向王某甲、于某某、白某甲、孙某某、马某某、张某甲、王某乙等7人发放贷款共计740000元。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已于立案前全部归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徐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且未给金融机构造成经济损失,被不起诉人徐某某的行为不涉嫌犯罪。
四、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鄂随县检一部刑不诉〔2021〕Z75号
2016年以来,刘某甲身为湖北随州**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银行”)**(**),在履行信贷业务调查人职责时,利用职务便利,违反国家规定,使用虚假贷款资料,违法发放贷款972万元,截至案发时,尚有775万元损失未挽回。在刘某甲违法发放贷款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叶某甲根据工作规定履行审查人职责,对贷款资料进行审查,并以审查人身份在贷款资料中的《随州**银行大额贷款呈报(审批)意见表》、《随州市**银行贷款“三查”责任承诺书》等文书上签名,涉及金额共计685万元。其中:在审查包某甲申请贷款49万元的贷款资料时,未发现随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
本院认为,叶某甲根据工作规定在信贷管理中承担审查人职责,对贷款资料承担审查义务,在审查包某甲申请贷款49万元的贷款资料时,未发现随县**镇**居民委员会出具的两份证明上所盖的印章有明显差别,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负有审查不严的责任。但是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是信贷管理中的调查环节出了问题,调查人使用虚假资料,叶某甲作为审查人以书面审查为主,在违法发放贷款中承担责任较小,且本案已追究了调查人刘某甲、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和“少捕慎诉”的司法理念,叶某甲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叶某甲不起诉。
结语:
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具有一定程度的关联性,但后者的认定标准被刑法修正案十一进行了修订,以造成重大损失为构罪条件。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时,如果有骗取贷款事实的,也应纳入进行综合考察,以便提出精准的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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