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生育保险办法的规定(二)

导读:第十条 生育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缴费比例的确定和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共同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自缴费的次月起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从次月起停止该单位参保人员的生育保险待遇,并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欠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由用人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特殊原因需要缓缴生育保险费的,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缓缴生育保险费申请。

接到用人单位提出的缓缴生育保险费的申请后,由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经批准缓缴后方可缓缴,但缓缴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用人单位缓缴生育保险费期间所发生的生育生活津贴和生育医疗费,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待用人单位整体补齐生育保险费后,经审核,按生育保险规定给予报销。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属于企业的在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符合政策规定生育、流产(包括自然流产、人工流产和药物流产等,下同)、引产的,按照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享受下列期限的生育生活津贴(工资):

(一)妊娠7个月以上生产的或者妊娠不满7个月早产的女职工,享受3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另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女职工,还可按下列规定增加生育生活津贴:

1、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3、符合计划生育晚育(女职工年满23周岁以上、婚后怀孕生育第一个子女)条件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2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二)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引产或者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个月的生育生活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的女职工,享受15天的生育生活津贴。

(四)符合计划生育晚育政策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男职工,享受15天的护理假工资。

生育生活津贴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从妊娠到分娩期间所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药费;

(二)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流产、引产、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绝育或者复通术、皮下埋植或者取出避孕剂术的诊疗费;

(三)剖宫产术中遇子宫肌瘤、卵巢囊肿、卵巢肿瘤的手术费。 生育医疗费实行限额补贴。具体限额补贴标准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并根据生育保险基金运行和医疗服务价格情况,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进行调整。

生育医疗费在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因妊娠或者分娩所引起并发症、合并症以及因计划生育手术、流产、引产所引起并发症,符合住院条件办理住院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下列情形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一)计划外分娩或者非婚生育的费用;

(二)因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的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他伤、其他违法行为和、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妊娠终止的医疗费用;

(四)涉及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五)其他超出生育保险规定范围的费用。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员或者定点医疗(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以非法手段领取生育保险费用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冒领的生育费用,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核定手续,或者不缴、少缴、迟缴生育保险费,阻挠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税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监督职权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市费征缴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费流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新城子区、、、、以区、县(市)为单位,实行单独统筹,并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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