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非法狩猎罪最新司法解释(最新非法狩猎罪立案标准)

非法狩猎犯罪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领域多发高发的一类犯罪行为,根据两高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司法解释精神,结合执法办案实践,对办理非法狩猎刑事案件适用问题解析如下:

一、非法狩猎罪量刑

依照刑法第341条2款规定,犯非法狩猎罪的,处三年以下、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就刑法规定来看,犯本罪可以单处罚金。

二、正确理解“违反狩猎法规”

是指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地方性法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中关于狩猎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章关于狩猎的规定,不能称之为“狩猎法规”。

三、关于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

该罪成立的前提是违反狩猎法规,因此该罪的犯罪对象特指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之外,纳入野生动物保护法、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布的野生动物保护地方性法规保护管理野生动物。

具体来说,本罪犯罪对象就是列入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名录,以及列入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

未列入“三有”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诸如蝉、蝎子、蜘蛛之内的野生动物不属于野生动物保护法规管理对象,不属于本罪的犯罪对象。

四、准确把握非法狩猎犯罪的“四禁”

要依法打击非法狩猎犯罪,必须准确把握非法狩猎的“四禁”,即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禁用的方法。

(一)禁猎区、禁猎期

1、根据《野生动物保护法》的规定,禁猎区、禁猎期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公布。

2、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无权发布本行政区域的禁猎区、禁猎区。

3、要确定某个非法狩猎案件是否发生在禁猎区和禁猎期,必须查询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关于禁猎区、禁猎期的规定。

《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在野生动物保护法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军用武器、汽枪、非人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等禁用工具和方法。

在野生动物保护法、实施条例规定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基础上,相关省区市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也有不同程度的补充。以陕西省为例:《陕西省实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增加了使用体育运动枪支、地坑(陷阱)等禁用工具和方法。《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通告》增加猎犬围猎的禁用方法。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目前绝大多数的猎捕工具和方法已被禁用,但是弓弩、弹弓以及猎犬围猎在很多地方未被列为禁用的工具和方法。

五、关于野生动物价值的核定

根据新的两高司法解释,本罪涉案野生动物价值按照以下四个方面原则予以认定:

(一)首先考虑按照销赃价值认定;

(二)无销赃价值、销赃价值难以查证或者销赃价值明显偏低的,依据司法解释按市场价值核算。但是,在办案实践中对于这部分野生动物是没有市场价值的,我们认为,应当依照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野生动物价值评估方法规定的基准价核算野生动物价值。

(三)按照上述(一)(二)仍无法确定价值的,聘请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也可以委托价格机构出具报告,或者国家林草局、国家濒管办、海关总署等部门指定机构出具报告,或者由地、市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国家濒管办派出机构、直属海关等出具报告,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六、非法狩猎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

(一)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

我们设定禁猎区为A、禁猎期为B、使用禁用的工具为C、使用禁用的方法为D、非法猎获野生动物价值10000元以上为E。

则非法狩猎犯罪成立的最基本条件为:A+C,B+C,A+D,B+D ;A+E, B+E, C+E, D+E,符合此条件之一,非法狩猎罪理论上即可成立。

执法中也可以这样理解:将禁猎区、禁猎期定义为前两禁,禁用的工具和方法定义为后两禁,单纯违反前两禁或者单纯违反后两禁,猎捕野生动物价值必须达到10000元以上方可构成犯罪;违反前两禁之一或者全部,同时违反后两禁之一或者全部,则只要实施非法狩猎行为,无论有没有猎获物,理论上均构成犯罪。

(二)主观明知的认定

关于涉案人员对禁猎区、禁猎期、禁用的工具和方法的认知问题,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精神,予以认定,即认定主观故意原则上不要求行为人对有关禁猎期、禁猎区或者禁用的工具、方法等法律规定具有明确的认知,只要其认识到行为可能违法、被禁止即可。

七、本罪同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的竞合问题

对于以食用为目的,在禁猎期、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非法狩猎,犯非法狩猎罪的同时构成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的,依照非法猎捕陆生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

八、正确理解从重处罚情节

构成非法狩猎犯罪,具有以下三种情形的,从重处罚:

1、暴力阻碍、抗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尚未构成犯罪的。

2、对野生动物资源或者栖息地生态造成严重损害的。

3、两年内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受过的。

九、准确把握罪刑相适应原则

本罪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领域属于多发高发一类犯罪,也存在很多“行为犯”的情形,入罪标准比较低,现实中发生的大多数的非法狩猎案件,通过“四禁”考量后,理论上都可能属于非法狩猎犯罪。在新的司法解释发布之前,对于没有猎获物或者只有1只猎获物的案件,基本上都认定为非法狩猎犯罪判处刑罚。

从2022年4月9日,新的司法解释施行后,以往的理念需要改变。今后,办理此类犯罪案件,要综合考虑猎获物数量、价值、狩猎方法、工具等因素和狩猎的动机、目的、是否自愿接受处罚、是否积极恢复生态等情节,对野生动物资源危害明显较轻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在具体执法实践中,对于非法狩猎没有猎获物的,没有造成猎获物死亡的,仅有一只猎获物且价值不大的,建议根据两高新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

十、做好行刑衔接和公益诉讼

对于犯非法狩猎罪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人,应当移送相关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政务处分或者其他处分。

对于对于犯非法狩猎罪的,要建议检察机关同步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建议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提起环境损害诉讼。

法务时刻来源链接:https://www.jiwen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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