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时占用林地不超过多少年,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临时占用林地不得超过两年,占用期满后一年内必须恢复,逾期不归还的将处非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

关于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保护管理,规范临时占用林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临时占用林地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临时占用林地,是指因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抢险救灾等需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临时使用林地不超过两年的行为。

第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遵循保护生态、恢复植被的原则,严格控制林地转为非林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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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临时占用林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占用林地审核审批

第六条 建设项目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项目批准文件,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国务院批准文件之日起 15 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30 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单位应当在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 60 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第七条 临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 5 公顷以上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 35 公顷以上的,其他林地面积 70 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的,应当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 2 公顷以上 5 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并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临时占用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 2 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受理,并在 15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提出审查意见后,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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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进行恢复造林,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地形、地貌和植被类型制定。

第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占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恢复林业生产条件,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恢复造林任务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 30 日内,向原审核审批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可以延长 1 年。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条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临时占用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临时占用林地上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等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10 元至 30 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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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在临时占用林地上进行其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 20 元至 50 元的罚款,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X 月 X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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