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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借钱是以“做生意”为借口,且钱都用于个人消费。王某某的客观行为表现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家属代为全部或者部分偿还被害人的行为属于诈骗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
王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襄刑初字第277号
案 由: 诈骗罪
裁判日期: 2016年01月13日
广东德纳龙华律师所
襄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襄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生于1987年10月11日,汉族,无业。2015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襄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
辩护人赵某某、尹某某,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某某、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承包的有"南水北调"工程,前期需要资金垫付,以此骗取其妻姨王某甲信任,由王某甲担保,向襄城县的史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2、2010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承包的有“南水北调”工程、与人合伙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等,先后骗取其岳母王某戊、岳父王某乙人民币60余万元。
3、2012年7月份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钱、家人生病需要钱等为借口,骗取禹州市神垕镇罗王村的任某甲人民币25万余元。2015年4月份,王某某父亲王某丙代其偿还了8万元。
4、2012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借口,骗取禹州市神垕镇变沟村的杨某人民币8万余元。2015年4月份,王某某父亲王某丙代其偿还了8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辩称:起诉书指控第1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不属于诈骗;起诉书指控第2起是家庭资助,不应当为诈骗;起诉书指控第3、4起属民间借贷关系,且钱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偿还受害人,不属于诈骗。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承包的有"南水北调"工程,前期需要资金垫付,以此骗取其妻姨王某甲信任,由王某甲担保,向襄城县的史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用于个人消费。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甲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王某丁、史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人王某丙证实王某某对王某甲说其承包“南水北调”工程、做生意需要用钱、由王某甲担保借了襄城县一个公司钱、后联系不上王某某的事实。并有借款借据、王某某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王某甲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0年年底至2013年年底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承包的有“南水北调”工程、与人合伙做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等,先后骗取其岳母王某戊、岳父王某乙人民币60余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王某戊、王某乙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张某甲、孟某、张某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银行存款凭条、王某某农村信用社借记卡的交易记录、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2年7月份至2012年年底,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需要钱、家人生病需要钱等为借口,骗取禹州市神垕镇罗王村的任某甲人民币25万余元。2015年4月份,王某某父亲王某丙代其偿还了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任某甲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任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任某甲提供借条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2012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做生意缺钱为借口,骗取禹州市神垕镇变沟村的杨某人民币8万余元。2015年4月份,王某某父亲王某丙代其偿还了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被害人杨某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主要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并有杨自朋提供借条复印件、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过户协议、禹州市威佳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证明、王某某的农村信用社借记卡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一起中被告人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故意,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而不属于诈骗。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没有承包南水北调工程,也没有参与南水北调的其他工程,其编造南水北调工程的理由是为了获得其妻姨王某甲的信任,并由其担保借款骗取他人钱财,其出具的借条也难以掩盖被告人主观上非法占有的目的,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二起是家庭资助,不应当为诈骗。经查,首先,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向其岳父岳母借钱是以做生意为借口,借的钱用于个人消费。其次,被害人陈述是借给王某某钱某家庭资助,且借钱是基于王某某谎称的“做生意”的理由。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第三、四起属民间借贷关系,且钱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偿还被害人,不属于诈骗。经查,王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借钱是以“做生意”为借口,且钱都用于个人消费。王某某的客观行为表现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家属代为全部或者部分偿还被害人的行为属于诈骗既遂后的退赃行为,不影响诈骗罪的构成。故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但辩称被告人在受害人追偿时已部分退赃、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李金祥
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李静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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