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有效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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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阅读提示

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时,如果未履行股东会决议程序,担保合同由股东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是否有效?

本文通过案例分享相关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其提供担保时的唯一股东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章的事实表明,公司具有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担保合同合法有效。

典型案例

基本案情:

一、2017年4月10日,建行营口分行与盼盼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盼盼公司向建行营口分行借款4500万元。


二、同日,建行营口分行与北钢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北钢公司为盼盼公司在《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北钢公司法定代表人兼唯一股东房程林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因盼盼公司未依约还款,建行营口分行起诉请求盼盼公司偿还贷款本息,北钢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四、一审法院支持了其诉讼请求,判决北钢公司在贷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北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对外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签署《保证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钢公司申请再审,再审理由是建行营口分行一审期间未提交北钢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其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北钢公司股东会决议只有北钢公司原股东一人签字,既不符合法定程序,也不符合决议的形式要求,其对外担保行为无效。再审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案件来源:北钢管业(营口)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1651号】

法院裁判要点

最高院认为:北钢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提供担保时的唯一股东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的事实表明,北钢公司具有为涉案债务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当依法认定案涉保证合同合法有效。

实务经验总结

一、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由董事会决定,还是由股东会决定,以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按照章程的规定执行。如果章程没有规定,则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即针对一般的对外担保,董事会和股东会都有决定权;但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则必须由股东会决定,且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二、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不存在就担保事宜与其他股东商议表决的问题,该股东(持股100%)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即表达了同意公司对外担保的意思,担保合同的效力应该被认可。这也符合《******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和立法精神。《担保制度解释》第八条规定:担保合同系由担保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的,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法律建议:为防止担保合同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建议债权人在接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担保时,务必首先审核公司的章程,核实章程对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限制性规定(比如担保金额、担保方式),决定公司对外担保的机关是股东会还是董事会,然后要求公司按照其章程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决议程序;如果公司章程没有特殊规定,则债权人应要求公司出具同意其对外担保的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两种决议均可),但要尽到审慎的审查义务,比如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的董事(股东)人数、董事(股东)姓名(或名称)应与公示信息一致,决议内容应能表达同意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等。

如果债权人对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内容有异议,应及时提出,要求公司做出合理的解释或补正有关程序。建议债权人留存公司董事会决议或股东会决议的原件,如果公司不能提供原件,则债权人应在审核决议原件后,要求公司在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明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以证明债权人尽到了必要的审核义务,即债权人构成“善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七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超越权限代表公司与相对人订立担保合同,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和第五百零四条等规定处理:

(一)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参照适用本解释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

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提供担保造成公司损失,公司请求法定代表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一款所称善意,是指相对人在订立担保合同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相对人有证据证明已对公司决议进行了合理审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善意,但是公司有证据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议系伪造、变造的除外。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公司以其未依照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规定作出决议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金融机构开立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提供担保;

(二)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开展经营活动提供担保;

(三)担保合同系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对担保事项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

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因承担担保责任导致无法清偿其他债务,提供担保时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其他债权人请求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延伸阅读

案例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提供担保,未经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

******在薛兴刚、青岛英德邦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再审【(2019)最高法民再178号】中认为:永华公司系一人公司,虽然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但目前我国法律并未禁止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由于一人公司只有一名股东,在对外提供担保时,无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召开股东会进行决议,因此,永华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认定应以其担保行为是否得到股东英德邦公司同意而定。本案中,《担保函》出具之时,迟耀辉担任永华公司和英德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实际控制两家公司,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英德邦公司的另一名时任股东吴斌反对永华公司提供担保,故永华公司出具《担保函》为英德邦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应视为征得其唯一股东英德邦公司的同意,永华公司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担保函》约束,其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二:一人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后,以未经公司有权机构决议为由主张担保合同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在潘远志、福建省泉州海峡制药有限公司与康博瑞(香港)有限公司、郑军婷股权转让纠纷再审审【(2021)最高法民申7167号】中认为:......至于该担保行为是否存在未经海峡公司有权机关决议的问题,因海峡公司于2017年5月13日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康博瑞公司持有海峡公司100%股权,海峡公司系一人公司,该情形下,海峡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提供担保不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文链接: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但未经股东会决议程序,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作者:琚敬 白函鹭 沈蓉(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对于一人公司对外提供担保,股东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保合同有效吗?的看法,文章内容就讲解到这里了,如果您还有什么不明白的地方,那就请寻找专业律师为您解答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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