仓储物的数量出现偏差,验收通过的保管人需要承担责任吗?

合同编 | 仓储物验收

网友提问

小张委托小王保管一批机器零件,双方签订《货物保管合同》,随后,小王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对该批机器零件进行验收,并向小张提交了验收报告。保管期限到期后,小张发现该批机器零件的数量与合同中约定的数量不一样,于是要求小王赔偿。那么小张能不能要求小王赔偿?

常律谈“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小张可以要求小王赔偿。

本案例中,小张是寄存人,小王是保管人,双方签订《货物保管合同》后,保管人小王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对保管物进行验收,并且向小王出具了验收报告,但是保管期限到期后,小张却发现保管物的数量与合同约定的数量不一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管人小王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小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解读

《民法典》第九百零七条是关于仓储物验收的规定。寄存人和保管人应当在合同中对入库货物的验收问题作出约定。保管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验收项目、验收方法和验收期限对寄存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如果发现入库的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例如发现入库的仓储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外包装状况和合同中的约定不一致,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因为保管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具有验收的义务,在其验收通过前,此时寄存人作为仓储物的所有权人应当确保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符合约定,在其验收通过后,保管人基于合同取得对仓储物的合法占有,应当确保占有期间仓储物品种、数量、质量符合约定

值得注意的是,仓储物质量出现问题,保管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根据以下两种情况作出区分:

第一,储存期间,保管人保管的仓储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保管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不同条件、不同性质的仓储物的质量,可以按照交易习惯和当事人的特别约定来确定质量问题。

第二,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等造成灭失、损坏的,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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